被告人饶富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系黔西熙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在黔西县绿化乡丰收村2组山王庙山上采砂,2013年黔西县林业部门曾督促该公司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饶某某以费用过高为由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继续非法侵占林地面积。2015年3月,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黔西熙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林地面积共计13.376亩,被占用林地类型为防护林,原植被已达完全损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饶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系黔西熙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0月,被告人饶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绿化乡丰收村2组山王庙山上开采砂石,造成该处林地毁损。2013年4月23日,黔西县林业局向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达《要求及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通知》,要求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林地使用审批手续,但被告人饶某某至今未予办理,继续非法开采,侵占、毁坏林地。2015年3月,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黔西熙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总面积共计13.376亩,植被损毁程度为完全损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饶某某供述:我是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在黔西县绿化乡开办沙石厂,占用的是灌木林地。

2、证人王某某、敖某某等人分别证实: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绿化乡山王庙开办沙石厂,其占用的是灌木林地。

3、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实熙和公司占用林地的情况。

4、采矿许可证: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办理相关的采矿许可证。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已由被告人饶某某指认确认了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6、荒山转让协议:证实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相关农户签订林地转让的情况。

7、黔西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总面积13.376亩,植被毁损程度为完全毁损。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法人代表系被告人饶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造成13.376亩林地完全损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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