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FH7569号车搭乘王某某、陈某某从黔西县城关镇公园路往黔西县岔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处时,先碰撞行驶方向前方人力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吕某某,又向前驶出43米碰撞停驶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贵F32061号车后轮上,致贵FH7569号车中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及陈某某、吕某某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陈某某、吕某某共计751 666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除了赔偿伤者几万元外,其总共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9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贵FH7569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陈某某从黔西县城关镇公园路沿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岔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杜鹃大道(向阳桥往岔北工业园区0KM+200M)处时,与其行进方向前方骑着人力三轮车的吕某某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前驶出43米与驾驶人黎某某停放于其行进方向右侧路边的贵F32061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再次发生碰撞,致贵FH756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车主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及伤者陈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985 866元人民币,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到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我的贵FH7569号小轿车搭乘王某某、陈某某从黔西县城关镇公园路沿水西大道、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岔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杜鹃大道处时碰撞行驶方向前方的人力三轮车后向前驶出43M处后又碰撞停驶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货车左后轮,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及人力三轮车的骑车人受伤,后我于2013年5月21日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2、证人黎某某证实:2013年2月23日23点多钟,我驾驶贵F320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南门车站沿杜鹃大道去普底乡,当行驶到向阳桥红绿灯那里时,发现车子没有力,我就把车子开到杜鹃大道处靠边停下,然后我就去四达加油站处找师傅来修车,但是我到后没有找到人,我就回到我停车的地方,就看见有一辆小车碰撞在我车子的尾部出事了,急救车、消防车和交警都在现场的,我就打电话给车主刘某鹏告诉他车子出事了,后我们就一起到交警大队来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 2013年2月23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和死者王某某乘坐一个姓刘的人开的车子在黔西县向阳桥往杜鹃大道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
4、证人雷某某证实:2013年2月23日晚上,我驾驶我的车从绿化回来,到达事故地点时,我看见有十几个人在那里,有一辆小车撞坏很严重,我就停车下来看,我就看见有人扶刘某某在车前边站起,我见是认识的,我就过去把他扶在路边坐起,一会消防队的来了,把死者王某某从车里抬了出来,后来120和警车就到了。
5、证人陈x证实:2013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我和我朋友冯某新等人走到杜鹃大道时,突然听见车子踩油门的声音,我就看见从向阳桥往杜鹃大道方向行驶的这辆小车一下把一个骑三轮车的老人从小车车头撞飞到车尾去,但小车还是往前行驶又一下撞在停在路边的大货车的尾部,小车就原地掉头了,后我就去小车那里,看见有个女的从车里被撞飞出来,副驾驶上的那个男子当场就死了的,后来又来了两个路人把小车的驾驶人扶在路边坐起。
6、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我骑着我的人力三轮车从大转盘回九狮信用社房屋处,刚到向阳桥往杜鹃大道大约200M处时,我就突然听到小车加油的轰声,然后我就被这辆小车撞飞了,几秒后我又听到嘭的一声,之后就有路人打电话报警了。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辆、驾驶人黎某某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对黎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
9、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贵FH7569号车的相关信息;驾驶人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贵F32061号车的相关信息。
10、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证实伤者吕某某、李某(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及伤者陈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85 866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12、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
13、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黎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无责任。
14、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物鉴字第004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36mg/100ml。
15、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3]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某系颅脑和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16、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尸体已土葬。
17、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3]车02鉴字第039号、0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贵FH7569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的其他技术性能、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驾驶人黎某某驾驶的贵F320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受损件除外)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8、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已将各项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相关当事人。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
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985 866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