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羁押,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 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2003年7月7日晚,被告人伙同张某甲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将价值7800元的财物抢走。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一)200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邀约盗窃,后张某甲又邀约张某乙、罗某某及童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之后六人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黔西县定新乡英雄桥碳化硅厂,将该厂价值2800元的400余斤铝板盗走,并将盗得的铝板运至贵阳市出卖,得款六人共同分赃。

(二)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张某甲盗窃停放在定新乡政府办公楼下的摩托车,张某甲又邀约张某乙,当晚,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900元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张某乙将盗得的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证人黄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实。

4、指认现场笔录。

5、黔西县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二、抢劫

200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三人已判)及李某福(另案)携带钢锯、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黔西县定新乡英雄桥碳化硅厂内,将该厂价值7800元的1000余斤铝板搬运到车上准备盗走时,被厂内看守人员发现,李某福便持刀威胁看守人员,四人强行将盗窃所得的铝板运至贵阳市出卖,得款共同挥霍。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黔西县定新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证人黄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实。

3、价格鉴定结论。

4、黔西县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5、黔西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已判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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