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儿。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受被害人杨治勇的邀约,到杨某丁家店铺打酒喝,途中遇见杨思华后,又邀约杨思华同行喝酒。三人到杨某丁家后,因杨治勇不开酒钱,被告人龙某某遂用自己的1元钱打酒三人分喝,但言语中对杨治勇表示不满,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杨思华见状离去,杨某丁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杨某丁劝阻,二人离开杨某丁家,但行至不远处时,再次发生抓打,被告人龙某某被杨治勇压在地上多次击打并致头部受伤,龙某某遂打开钥匙上的刀子向杨治勇胸部杀了一刀,杨治勇被杀后放开龙某某,龙某某起身回到杨某丁家准备继续买酒喝,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杨治勇于送医院途中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治勇系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左肺、心包及左心室壁贯通伤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杀害原告人的亲人杨治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原告人亲人杨治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0元,以上共计154831.9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未表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杨治勇均系黔西县新仁乡群益村村民。2015年6月17日19时许,杨治勇先后邀请龙某某、杨思华去本村村民杨某丁经营的商铺买酒喝,当三人抵达杨某丁经营的商铺买酒时,因杨治勇未支付酒钱,龙某某遂掏出1元钱买酒,并在言语中对杨治勇表示不满,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抓打,后在杨某丁的劝阻下二人相继离去。当二人行至杨某丁经营的商铺不远处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治勇将被告人龙某某打倒在地,并骑在龙某某身上对龙某某头部进行殴打,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治勇捅伤,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治勇系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左肺、心包及左心室壁贯通伤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治勇与王某某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
2、证人杨某丁、彭某某等人的证实。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4、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
5、毕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
6、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光碟五张。
8、被告人归案经过。
9、尸体火化证明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
10、户口注销证明。
1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2),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407.50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治勇死亡的丧葬费21407.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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