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等8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龙某甲。

被告人龙某乙。

辩护人朱启杰、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某。

被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启杰、漆颜、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达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州省黔西县、册亨县、兴义市、毕节市、纳雍县及云南省蒙自市等地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共计224519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共计197719元;被告人龙某乙参与盗窃8次,价值共计19826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共计179179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共计101879元;被告人王某甲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61760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5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5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某、陈某甲、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参与在云南盗窃马某某财物。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指控盗窃吴某某、胡某某、居某某及黄某某的现金不属实,应分别为1025、4000、2200、13000元。

被告人龙某乙辩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盗窃吴某某、居某某现金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因受欺诈自愿交付财物,调包行为仅是诈骗手段的延续,应认定为诈骗罪;2、指控盗窃吴某某、胡某某现金有误,应分别认定为1025元、4000元;3、被告人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甲某、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龙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与其他被告人系雇佣关系,未参与盗窃、分赃。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财物系被害人自愿交付,应认定为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某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指控盗窃居某某现金应为17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认定的金额相矛盾,应认定为48100元;2、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初犯;3、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居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4、被告人陈某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黔西县莲城大道,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姜,某碧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姜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骗取姜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龙某乙趁机将姜廷碧价值4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及银行卡一张盗走。后四人驾车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农业银行,被告人石某某将银行卡上的10300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三人共同分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龙某乙带领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安顺市普定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某、江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驾车带着我、石某某、龙某甲从六枝来到黔西县,后来我、石某某、龙某甲通过算命的方式得知一妇女的银行卡密码,并叫她将金项链、耳环和银行卡用塑料袋包裹好,之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乘机掉包,后来石某某取走银行卡现金10000多元,我分得2000多元,陈某负责驾车是知道我们诈骗的。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石某某、陈某商量到黔西县骗钱用,之后陈某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达黔西县后,石某某以其丈夫不见为由和一女子搭讪,我便上前去带他们算命,之后我假装大声问这女的基本情况,龙某乙在楼梯口听,后来龙某乙就假装给这名妇女算命,并告诉她有血光之灾,要用金银铜化解,后来我们套取这女子的银行卡密码,并乘机将装有银行卡、耳环、项链的塑料袋掉包,之后石某某将银行卡里的钱取走,具体多少我记不清。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我、龙某乙、龙某甲、陈某在黔西县诈骗,我以丈夫不在为由和一女子搭话,之后龙某甲上前带着我和这名女子去找龙某乙算八字,后来我就走了。之后骗得了一张银行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我将银行卡里的10300元取走,陈某知道我们是实施诈骗的,他只负责开车,每天200元工资。

4、被告人陈某供述:龙某乙等人以搭讪的方式骗老人算命,之后以对方家人有事为由,要用金银首饰和银行卡消灾,并乘机将上述物品骗走。我只负责开车,每天200元工资。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驾车带着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等人来黔西诈骗,我得600元工资。

5、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7月22日9时许,我在黔西县莲城大道遇见一个女人说她男的不见了,后来有个女的就带我们去算命,后来找到算命的一个女子,她对我说我女儿要出事情就让我把耳环、项链摘下来给她,还叫我把银行卡给她并说出密码,之后她用黑色塑料袋将上述物品包裹后掉包给我,并取走我银行卡上的现金10300元。

6、证人邵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妻子姜廷碧在黔西县莲城大道被诈骗一对耳环、一条项链,还有银行卡里的10000多元也被取走。

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姜某某银行卡被取走现金10300元。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龙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塑料口袋一捆、透明胶布7个、本子7本、卡片2张。

11、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大道ATM机上取款的情况。

12、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在黔西县莲城大道与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搭讪的过程。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4、黔西县公安局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耳环、黄金项链价值共计400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乙别名龙某,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小金凤,被告人王某甲某别名小金芬,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珍。

16、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由黔西县公安局管辖。

17、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18、情况说明:证实瓯海区公安局未能调取陈某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八被告人分别抓获的情况。

19、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乙带领民警前往六盘水市水城县、普定县龙场乡分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某、江某某。

20、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王某甲某、陈某、陈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五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王某甲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居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居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被告人陈某甲跟随在后并将偷听的居某某个人情况告诉被告人龙某乙,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骗取居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龙某乙趁机将居某某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一张盗走。后陈某、陈某甲将银行卡上的48100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我和龙某甲、陈某、陈某甲、王某甲某驾车从六枝到毕节市城区诈骗,之后陈某负责驾车,王某甲某上前与一妇女搭讪,龙某甲也跟着过去搭讪,陈某甲跟着过去负责听这个妇女的情况并告诉我,接着王某甲某和龙某甲将这名女子带给我算八字,然后我就说这个妇女的孩子有灾难,叫他用金银铜化解并套取她的银行卡密码,之后我们让她用塑料口袋将身上的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包裹住,趁机实施掉包,后来由陈某甲和陈某将银行卡上的钱取走,我们共骗得50000余元,我和龙某甲分得24000元,王某甲某和陈某甲分得24000元,剩下的钱给陈某。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早上,我和王某甲某、龙某乙、陈某甲、陈某等人驾车到毕节市诈骗,我们在车上商量对一名50多岁的妇女进行诈骗,我和王某甲某就下车和这女子搭讪,陈某甲跟在后面听这妇女的情况,然后我们假装带着这妇女去找龙某乙算八字,之后龙某乙说这女家有血光之灾,需金银铜化解,并套取她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将这妇女的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用塑料袋包裹好,这时龙某乙以在这妇女背上画符时趁机把包裹掉包。之后陈某和陈某甲取走卡上的48000多元钱,王某甲某和陈某甲分得24000元。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龙某乙电话联系我跟她们出去骗钱,之后我驾车带着龙某乙、龙某甲、王某甲某、陈某甲来到毕节市,之后龙某乙、龙某甲、王某甲某三人带着这名妇女在车上假装算八字,并趁机将这妇女的现金和银行卡掉包,之后我和陈某甲取走银行卡上的现金四、五万元。

4、被告人王某甲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早上,我和龙某乙、龙某甲、陈某、陈某甲到毕节市诈骗,我先上去和这个女的搭话,之后龙某甲也过来搭讪并带我们去算八字,途中我询问这名女子的情况,陈某甲跟在后面听并告诉给龙某乙,之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将该女子带到车上,并骗取她的银行卡密码,之后我们用黑色塑料袋将女子的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掉包,后由陈某甲、陈某将卡上现金50000元取走。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王某甲某、龙艳、龙琴及陈哥到毕节市诈骗得一妇女50000余元,我负责跟在王某甲某、龙琴的后面,后来我和陈哥将诈骗的信用卡上的钱取走,我共取了28000元,我分得8600元。

6、被害人居某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在七星关区水西大道村公所遇见一女子过来和我搭讪,后面又来了一个女子说帮我们算八字,之后他们把我带到一辆轿车上,由一女子负责给我算命,她说我孩子要出事,让我把钱拿给他们装好放在枕头下,并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她。之后我回家发现3200元钱全部变成了冥币,银行卡的48100元被取走。

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28日,居某某被骗子掉包骗走身上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上的48000多元也被取走。

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居某某被掉包的冥币、卡片和塑料袋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市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居某某银行卡被取走现金48100元。

10、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陈某甲持卡取钱的情况。

11、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陈某甲持银行卡取款的相关情况。

1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陈某、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居某某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陈某;被告人龙某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王某甲某。

1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居某某经济损失19800元,其行为取得居某某谅解。

2、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报告单、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相关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患心脏病、高血压。

3、黔西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万。

三、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车站,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彭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彭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骗取彭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龙某乙趁机将彭某某7000元现金、价值共计5000元的黄金耳环一枚、银手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一张盗走。后四人将银行卡上的10000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甲、石某某、陈某驾车在毕节市寻找作案目标,后石某某以她丈夫疯了为由与一个60多岁的妇女搭讪,龙某甲上前带老人给我算命,我给老人讲她家有灾难要用金银铜化解,之后她将戒指、项链、1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给我做法事,我趁她不注意的时候将包裹掉包。之后我们将银行卡里的10000元现金取走。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石某某、陈某在毕节市东客站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石某某下车与一名60多岁的妇女搭话,我跟上去说带她们去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假装为其算命,龙某乙趁机听妇女的情况,之后龙某乙在给妇女算命的过程中趁机将她的包裹掉包,包里有7000元现金、首饰和银行卡。后来我们取走卡里10000元。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我和龙某乙、龙某甲、陈某在毕节诈骗一老年妇女,我和龙某甲以我丈夫疯了为由带妇女去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假装算命,之后我就先离开了。我们骗得7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吊坠。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在毕节市诈骗,我只负责开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分得200元钱。

5、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14时许,我在毕节东客站遇见一妇女说她男的疯了,另一妇女过来说带她算八字,并邀我前往。之后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给我算命说我孩子有难,让我把身上的财物和银行卡包裹后交给她诵经化解。2014年9月24日,我打开包裹发现里面的财物不在了,我被盗7000余元现金,价值3000余元的项链和戒指,两个手镯及银行卡里的10000元存款。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在毕节市东客站被骗了7000元现金,3000元首饰及银行卡里的10000元钱也被取走。

7、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9月21日彭某某银行卡被取走现金10000元。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价值共计5000元,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

9、辨认笔记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先芬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的相关情况。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四、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纳雍县雍熙镇武装部附近,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胡某仙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胡某仙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趁机将胡某仙1000元现金、价值共计9600元的戒指、耳环、项链及吊坠盗走。后公安机关将耳环、项链、戒指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10月19日8时许,我和陈某、龙某甲、石某某在纳雍县武装部附近以算八字的方式诈骗一妇女,由我假装算命趁机将妇女装有现金和首饰的包裹掉包,里面有10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9日9时许,我和陈某、龙某乙、石某某在纳雍县诈骗一妇女,我和石某某上前与其搭讪并将她带到龙某乙所在的一栋楼的楼梯间,龙某乙趁机将她装有现金1000元的包裹掉包,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由龙某乙负责算八字,我和龙某甲上前搭讪,陈某负责开车,以上述方式在纳雍县将一妇女装有现金和首饰的包裹掉包,包里有现金1000元和一些首饰,钱我们分了,首饰在龙某甲处。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我和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在纳雍县诈骗一妇女,我只负责驾驶租赁的轿车并由龙某乙开我一天200元。

5、被害人胡某仙供述:2014年10月19日8时许,我在纳雍县雍熙镇遇见一妇女说她丈夫疯了,问我知道算八字的先生不,期间另一妇女说带我们去找另一妇女算八字,算八字的妇女就问我让我把身上的1000多元钱、戒指、耳环、项链、吊坠等首饰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我回去发现东西不见了。

6、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胡某仙被骗1000多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一条吊坠、一条项链和一对耳环。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7日陈某向其租赁一辆力帆牌轿车,预付租金1000元。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陈某租赁的作案力帆牌轿车的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仙。

9、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发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力帆牌轿车系杨厚江所有。

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指认盗窃所得项链、戒指和耳环的情况。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仙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的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耳环价值2000元,黄金项链价值2800元,黄金吊坠价值2200元,黄金戒指价值2300元、白银戒指价值300元。

1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五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兴义市幸福路,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胡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胡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被告人彭某某跟随在后并将偷听的胡某某个人情况告诉被告人龙某乙,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趁机将胡某某4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8时许,我和龙某甲、石某某、彭某某、陈某驾车到兴义市河边的一条街上,由龙某甲、石某某下车和一个60岁的妇女搭话并带给我假装算八字,彭某某负责偷听内容并传达,我趁她不注意将她4000多元现金掉包,具体多少我记不清。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石某某、彭某某、陈某驾车从六枝到兴义诈骗,之后我和石某某负责搭话并带一个60多岁的人到龙某乙处,彭某某负责偷听,龙某乙在假装算命将对方装钱的包裹掉包,骗得4000多元钱,我分得1000元。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由陈某驾车至兴义市,我先上去和一妇女搭话,龙某甲假装上前带我们去算命,然后我们和她聊天,彭某某偷听情况,之后龙某乙假装算命,并趁机将妇女装有4000多元现金的包裹掉包。我记不清分得多少钱了。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驾车和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彭某某到兴义市寻找诈骗目标,事后龙某乙开我200元一天。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等五人到兴义市诈骗,我负责走在后面偷听龙某甲等人的谈话内容并传达给龙琴,事后我听龙某乙讲得了几千元钱,我分得1000元钱。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7时许,我在兴义市坪东镇人工湖游玩,之后两个妇女和我搭讪并带我到伊山缘小区算命,之后一女子说我家有难,叫我把身上的86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给她做法事,下午我回家后发现钱不在了。

7、证人何某某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胡某某被骗了8000多元现金。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与被害人进行搭讪的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彭某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六、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彭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五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兴义市坪东镇,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韦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韦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被告人彭某某跟随在后并将偷听的韦某某个人情况告诉被告人龙某乙,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趁机将韦某某400元现金和价值9519元的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负责驾车,龙某甲、石某某在兴义高速路口附近和一妇女搭话,彭某某走在她们后面偷听谈话内容并传达给我,之后我说这个妇女全身是病要用金银铜化解,我就用黑色塑料袋把她的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和400元现金包了一个“法包”,在给她画符的时候悄悄掉包。事后陈某以200元一天的方式分钱,其他人平分。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乙、彭某某、陈某、石某某驾车到兴义市诈骗,我和彭某某上前与一妇女搭话,石某某趁机偷听并将信息传达给龙某乙,龙某乙假装给妇女算命并将她的包裹掉包,包内有400元现金,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项链。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驾车带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和彭某某到兴义诈骗找钱,这次也是龙某乙开我每天200元。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龙某乙、龙某甲、陈某、彭某某从六枝驾车到兴义市诈骗,由龙某甲和彭某某假意上前搭讪,我在旁偷听,龙某乙假装算命并趁机将被骗妇女的包裹掉包,盗得400元现金,三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项链。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等五人在兴义市诈骗,我只负责偷听被害人的情节并传达给龙某乙,我们骗得4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我分得100元和一枚戒指。

6、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14年7月29日9时许,我在兴义市坪东办栖霞路加油站门口时,一妇女上前问我见她男的没有,之后另一妇女也上前搭话并带我们去看风水,之后看风水的人说我全身是病,要用金银铜改,之后我将身上的戒指、耳环、项链和400元现金交给女子,由她包裹好并改好后还我,之后我打开包发现全是小石子和一沓纸。

7、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韦某某装有现金、首饰的包裹被人掉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某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龙某乙、龙某甲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彭某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乙、彭某某、陈某、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韦某某项链、戒指的购买和保修情况。

11、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三枚价值5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129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200元。

七、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兴义市富民路,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龙某甲、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黄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黄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趁机将黄某某36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龙某甲、石某某在兴义市寻找诈骗目标。由龙某甲和石某某与被骗妇女搭讪,之后我偷听了这名妇女的情况后就假装给她算命,并说她孩子有难要用现金化解,之后我将她装有现金的包裹掉包,包内有30000多元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龙某甲、石某某每人分得10000多元。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由陈某驾车到兴义市,我上前与一妇女搭话,石某某假装带我们去龙某乙处算命,龙某乙趁机偷听并假意给妇女算命,期间将妇女装有36000多元现金的包裹掉包。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陈某驾车到兴义市诈骗,龙某甲上前与妇女搭话,我假装带他们去龙艳处算命,龙某乙趁机偷听对方的家庭情况,之后龙某乙将妇女装有36000多元现金的包裹掉包,事后我分得11000元。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龙某乙让我租车和他们去兴义市诈骗,之后龙某乙、龙某甲和石某某三人就下车作案,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事后龙某乙开我每天200元。

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9时许,我在富民路遇见一个妇女和我搭话,另一妇女上前带我们去算八字,之后一算命的妇女说我孩子有难,要用钱化解,于是我将家中的36800元钱包裹好给她化解,之后我回家看见钱被掉包变成了冥币。

6、证人田某某证实知道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的事实。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石某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八、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王某甲某、石某某、陈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至黔西南自治州册亨县,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某、石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王某甲芬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王某甲芬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骗取王某甲芬存折密码,在此过程中,龙某乙趁机将王某甲芬500元现金、价值136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存折盗走。后四人将银行卡上的86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陈某领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外,其余赃款龙某乙等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叫陈某驾车带我和王某甲某、石某某去册亨县诈骗。之后在一幼儿园旁由石某某借故和一妇女搭讪,王某甲某上前带他们到车上给我算命,我趁她不注意的时候将其存折、现金、首饰等掉包,之后我们将存折上的现金取走,共得了8000多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

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石某某、王某甲某、陈某从六枝到册亨,在一幼儿园附近,我上前和一妇女搭话,王某甲某也上前搭话并将妇女带给龙某乙假装算命,之后龙某乙趁机将对方装有500元现金、一枚戒指和存折的塑料袋掉包,具体怎样分赃的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由我驾车带龙某乙、王某甲某、石某某到册亨县,她们是怎样诈骗的我不清楚,龙某乙开我200元一天。

4、被告人王某甲某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和龙某乙、石某某、王某甲某、陈某在册亨县以上述算命的方式诈骗了一妇女,骗得500元现金和存折,是谁取得钱我记不清了,我分得500元钱。

5、被害人王某甲乙陈述:2014年6月6日9时许,我在册亨县者楼镇幼儿园门口遇见两个妇女和我搭话并带我去一辆轿车上算八字,之后她们向我索要存折密码,让我向后转在我背上画符念咒语,后来我回家发现包好的东西全变成了废纸,我被骗了5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和两张存折上的8600元钱。

6、证人秦某某证实:王淑萍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骗了9000多元钱和一枚黄金戒指。

7、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害人王淑萍的存折分别被取走5600元现金和3000元现金。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第(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36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陈某、王某甲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淑萍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石某某、王某甲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九、2012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江某某及王某甲祥(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驾车至水城县双水种子公司门口,被告人龙某甲、江某某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吴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吴某某骗至被告人龙某乙所在的一巷道内,后龙某乙以算“八字”为由骗取吴某某存折密码,在此过程中,龙某乙趁机将吴某某1025元现金及存折盗走。后四人将银行卡上的49000元现金取走。所得赃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乙供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我叫江某某和我们一起去骗钱,之后由王某甲祥驾车从六枝来到六盘水市,之后在双水公司门口,由龙某甲和一妇女搭讪,江某某负责带过来给我算命,我假装对方家中有灾难要求用金银铜化解,之后她拿出1025元和存折给我用塑料袋包裹好,我以要将密码写在文书上做法式为由套取了对方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在对方转身的时候将银包裹掉包,之后由王某甲祥取走卡上的49000元现金,王某甲祥分得8000元,其余的钱我们平分。

2、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某甲祥、龙某乙、江某某在六盘水双水街上骗人找钱,由我上前与一妇女搭讪,江某某也假装搭讪并带我们去龙某乙处算命,龙某乙藏在附近偷听对方的情况,之后假装给对方算命,并让对方将密码写在文书上,趁机将对方装有1025元现金和存折的包裹掉包,现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取走存折上的现金49000元,每人分得12000元。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龙某乙邀约我骗钱,之后由王某甲祥驾车带我们在六盘水寻找作案对象,由龙某甲负责与一老人搭讪,我假装为她们指路以便带给龙某乙算命,之后老人拿着钱和存折回来在车上十多分钟就走了,事后龙某乙分了2100元钱给我。

4、同案王某甲祥供述:2012年8月27日,我伙同龙某乙等人在水城双水广场附近骗得约60岁的老人一张银行卡,之后我将卡中现金49000元取走,我分得8000元。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8月27日8时许,我在双水种子公司门口有两名妇女和我搭讪并带我去算命,之后算命的说我家中有灾难,于是我将现金和存折拿出来,算命的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让我7天后再打开,之后我发现包裹内只有一叠发票。我被盗的有6000元现金和存折上的49000元钱。

6、证人犹某某证实:2012年8月27日,吴某某被骗走现金和存折,之后被取走存折上的存款49000元。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江某某及同案王某甲祥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及同案王某甲祥;王某甲祥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龙某乙。

9、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同案王某甲祥租赁车辆用于作案的情况。

11、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王某甲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杨某会、沐某韦(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至云南省蒙自市南湖公园附近,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会假意与路过此地被害人马某某搭讪,并以免费算“八字”为由将马某某骗至沐某韦所在的一巷道内,后沐某韦以算“八字”为由趁机将马某某196000元现金及价值3000元的首饰盗走。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只在两年前来过蒙自市,近期没有来过,我没有参与杨某会、沐某韦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

2、同案杨某会供述:今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沐某韦、金凤商量以作法事骗钱。之后在蒙自医院,我们见一60岁左右的老人,由我和金凤上前搭话并将其带到沐某韦身边,之后沐某韦编造谎言取得老人信任,由老人拿出钱财化解灾难,之后老人将钱及首饰方进黑色塑料袋,在假装做法事让老人转身的时候我们用事先准备的冥币进行掉包,包内有193000元现金,我们三人平分,其余三枚金戒指我拿去卖得3000元。

3、同案沐某韦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会、金凤来到蒙自市世纪花园附近,由金凤和杨某会上前与一老人搭讪,我跟在后面偷听老人的家庭情况,之后我假装给老人算命并说她孩子三天后要死,需用家中的钱做法事化解,之后老人取了19万多元现金和三枚戒指放在我们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内,我们假装做法事趁机将包裹掉包。事后我们各分得60000多元,三枚戒指由杨某会处理。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9时许,一男子在福照楼附近向我问路,之后一女子上前搭讪说认得路并带我们到一男子处,之后该男子说我女儿会抱病身亡他可以帮我化解,之后他让我回家把金银首饰和现金拿来,我取了196000元现金、价值10000元的三枚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之后该男子叫我朝家门方向叫女儿名字,不能转身,之后他们将我的财物装在一个大旅行包里。2014年10月22日,我打开包后发现里面装的全是冥币。

5、证人易某某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天沐某韦给我了20000元现金。

6、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沐某韦经常在一起,吃过早餐后他跟我说出去做事情,就是去诈骗,经常与沐某韦在一起做事的人有杨某会、金凤等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凤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彭某某及杨某会、沐某韦的情况;同案杨某会、沐某韦辨认出参与作案的金凤即被告人彭某某。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杨某会、沐某韦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杨某会、沐某韦抓获的情况。

10、蒙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监控视频的来源。

11、侦查说明:证实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被盗戒指作价格鉴定。

1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搭讪的过程。

13、蒙自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窃案件由该局立案侦查。

14、蒙自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15、红河州看守所证明、收押登记表、体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该所羁押,2014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带走。

16、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局将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黔西县公安局办理。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共计212919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共计197744元;被告人龙某乙参与盗窃9次,价值共计20820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共计158179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共计108079元;被告人王某甲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60560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共计5002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共计50100。各被告人参与盗窃金额均系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金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龙某乙等人系结伙流窜作案,且多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某、江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居某某经济损失19800元,取得其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本案被害人虽相信被告人编造的谎言,但其并未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处分,而是被告人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所得,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未参与在云南省蒙自市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沐某韦、杨某会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马某某亦指认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监控视频所载内容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杨某会积极与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搭讪、指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所提盗窃金额应认定为48100元及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已在盗窃总金额处予以计算,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被害人信息促成盗窃行为得以实现起关键作用,且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后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九、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江某某、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姜廷碧、居某某、彭某某、胡某仙、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王某甲芬、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