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黔西县安居工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吸毒人员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工程小区内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卢某某携带毒品前住约定地点与雷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给雷某某的毒品可疑物0.16克,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8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95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卢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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