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以200元的价格从鸭池河李老五(另案处理)处购得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回大关镇将海洛因零包分成三颗。当日中午,江某某联系刘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答应后,让江某某到大关车站再联系他。15时许,江某某到大关车站后,刘某叫其到大关下街一条巷子玉米地里,刘某将三颗海洛因零包共0.21克给江某某后,发现江某某后面有两人,遂逃离现场。上述海洛因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二乙酰吗啡。
2、2015年7月22日,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贵阳马王庙小六幺(另案处理)处购得3克毒品海洛因,打散并加入脑复康后制成30多颗零包,准备拿一部分贩卖,一部分自己吸食。2015年8月11日中午,李某某联系刘某,欲向其购买1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答应后,双方约在大关七里半一岗亭后面的坡上交易,后李某某用人民币180元钱向刘某购得两颗毒品海洛因约0.2克来吸食。
2015年8月12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关镇七里半治安岗亭处开展工作时,当场查获刘某及其扔在路边的用白色药瓶装的30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克。经查,该海洛因可疑物与其贩卖给李某某的系同一批货。上述海洛因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李老五的人购得毒品后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接到江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大关镇下街一条巷子后面的玉米地里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三颗给江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从江某某处查获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三颗共计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二、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马王庙向一个叫小六幺的人购得毒品后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同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黔西县大关镇七里半治安岗亭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款180元。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大关镇七里半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30颗及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草图、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5)黔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3.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8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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