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系被害人安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被害人安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阳。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贵F37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某某及被害人安某甲沿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往岔白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杜鹃大道幸福村5组路口时与胡某乙驾驶的贵FP05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安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诉称: 2014年12月20日,我女儿安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于2014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60781.79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按主次责任赔偿:1、住院医药费13735.41元;2、护理费61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交通费500元;5、安埋费19264.02元;6、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2.04元,共计510781.79元,并由李某某、胡某乙承担按责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死者安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系父女、母女关系。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死者安某甲于2013年8月18日起在黔西县城租赁房屋,租期两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毕节市第二实验高中就读证明:证实死者安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毕节市第二实验高中高二(10)班就读。
4、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八张、收据三张证实:死者安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金额13735.41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提出死者安某甲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贵F37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安某甲及代某某从贵州省黔西县城杜鹃大道往岔白方向行驶。行至杜鹃大道幸福村5组路口时与胡某乙驾驶的贵FP05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安某甲受伤,同年12月24日,安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贵F37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胡某乙驾驶的贵FP05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死者安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之女。安某甲系毕节市第二实验高中在校学生,其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黔西县东山路27-21号租房居住。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支医疗费13377.41元。
又查明: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元/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贵州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标准28224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我无证驾驶贵F37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两个女生沿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往岔白方向行驶。行至杜鹃大道幸福村5组路口双实线处时左转弯与胡某乙驾驶的贵FP05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车上一名女乘客受伤和胡某乙受伤。我当时就拨打110并一同去了医院,但因要筹集医药费我便离开医院,后得知受伤的女乘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代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我和我的同学安某甲(又名安甲)在黔西县城向阳桥花15元钱搭乘贵F37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洪水中学,行至杜鹃大道幸福村5组路口左转弯时我们乘坐的车辆左后部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我们三人和另一辆摩托车驾驶员都受伤,我二伯张某到事故现场将我接回家。
3、证人曾某某证言:贵F37433号摩托车车主是杨某,我于2010年12月1日花4000多元向其购买并转卖给李某某,现在李某某不是关机,就是手机无法接通,无法联系。
4、证人胡某乙证言:我是胡某乙的父亲,贵FP0594号摩托车是我购买,是胡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陈述:我无证驾驶贵FP05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运煤大道驶入杜鹃大道时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当场昏倒,被送往医院治疗。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我看见幸福村五组路段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两男两女躺在地上,我就打了120的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后,年龄大的那个男的就跟着急救车把受伤女孩和年轻的男子送去医院。
7、门诊病历:证实胡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8、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安某甲因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抢救无效死亡。
9、死亡证明书:证实安某甲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经检验安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告知情况。
11、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贵F37433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第1点(1)、第2点(1)的技术性能均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前轮行车制动器无制动效能。经鉴定贵FP0594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告知情况。
12、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某乙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37433号摩托车乘车人安某甲无责任。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乙受伤、安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被告人作出罚款二百元及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被告人未陈述和申辩。
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在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某乙及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贵F37433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为非营运车,保险中止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及贵FP0594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胡某乙,为非营运车及保险中止日期是2014年3月6日。
16、摩托车转卖协议:证实杨某于2010年12月1日将贵F37433号车转卖给曾某某。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于2014年12月20日14时现场勘查事故地点黔西县杜鹃大道幸福村5组路口,受伤人为2人及现场相关情况。
18、关于安某甲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出具说明证实安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李某某及胡某乙未支付丧葬费,至今死者的尸体仍然停放在黔西县殡仪馆。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安某甲乙、韩某某的损失为1、住院费13377.41元;2、护理费为309.30元(28224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原告的以上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6412.1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先由胡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李某某赔偿227088.49元(446412.13元-122000元)×70%,胡某乙赔偿97323.64元(446412.13元-122000元)×30%,加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共计219323.6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死者安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经查,死者安某甲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毕节市第二实验高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就读于毕节市第二实验高中高二(10)班,并租住在黔西县东山路27-21号何国荣家。据此认定,安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88.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323.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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