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国济妇产医院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国济妇产医院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前往约定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58号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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