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以198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再次联系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并给付龙某某1150元的毒资。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可疑物拿到黔西县城关镇老计生指导站处于陈某某进行交易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龙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及冰毒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1克、0.78克。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车站附近以198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5年4月28日,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龙某某购买毒品,并至黔西县城关镇原计生指导站处给付龙某某毒资1150元。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龙某某在计生指导站处交付毒品可疑物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龙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及冰毒可疑物各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1克和0.7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而予以贩卖2.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违法所得1348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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