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报复泄愤,将被害人侯某某汽车车窗玻璃及反光镜砸烂。经鉴定,被砸烂的车窗玻璃等财物价值共计22 145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抓打。同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被害人侯某某的贵FD5527号丰田轿车停放于黔西县城关镇“福临锦绣KTV”对面巷道处时,遂持砖头、钢管将该车的车身、车窗玻璃及反光镜损毁后逃离现场。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2 14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孙XX、陈X的证言、报案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黔西县振华国亚汽车养护中心及福耀汽车玻璃厂维修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34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 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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