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俊犯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陆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和证言,帮助陆某甲逃避法律责任,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陆某甲(另案)驾驶贵AAW24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黔西县中花线2公里+250米处时,碰撞行人袁某某后弃车逃逸现场,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陆某甲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由李某甲为其顶罪。李某甲表示同意后于同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提供虚假借条替陆某甲顶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肇事司机确系陆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余某甲、余某甲乙、潘某某、李某甲丁、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丁、李某甲丁、杨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借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