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陈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某以其在开设赌场案件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初犯,且不知道动漫城开设在学校附近,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陈某某某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动漫城并不在中小学附近,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福荣,被告人陈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阮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某、陈某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置赌博工具草花机10台、老虎机3台、礼品机2台、平板压分机1台、打红绿兰机2台、打鱼机2张,六狮王朝8台等游戏机,在距黔西县水某某某后门121米的城关镇崇文路30号“黔程动漫”店内开设赌场。利用二人购置的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赌客前来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8月11日开始营业至9月9日被查获止,二人共盈利10145元。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某居住房间的一包内查获其用来登记赌博经营状况的账本3个,扣押的电子游戏设备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某、陈某某某所持有的打鱼机16台、六狮王朝8台、老虎机3台、礼品机2台、平板压分机一张8台、草花机10台、打红绿色机2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李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提出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所开设动漫城时并不知道周边有学校,主观上没有在学校周边开设赌场吸引学生参与赌博的故意。且开设赌场的时间是学生放假时间,没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系初次犯罪,属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某只是出资者,并未参与经营和管理,系从犯,且并不知道动漫城开设在学校附近,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某、陈某某某共谋开设赌场。后二人共同出资租赁距黔西县城关镇水某某某后门121米的崇文路30号门面一、二楼开设“黔程动漫城”赌场,并购置老虎机、打鱼机、六狮王朝机等工具用于赌博活动。期间,二人聘请三名服务人员在其经营的动漫城内工作,动漫城内赌博的人以“上分下分”的方式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期间共盈利10145元。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黔程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两张16台、六狮王朝8台、老虎机3台、平板压分机一张8台及记账簿3本,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5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我和陈某某某一起在黔西县崇文路开“黔城动漫城”,一共投资了10多万元,我出资3万多元,门面是我租的,买机子是我和陈某某某两个人去广州买的,我们里面有三个服务员,我负责管理他们,每天的营业额他们都是交给我。有人进来玩,就用钱来上分,100元钱上1万分,营业额多的时候上千元,少的时候只有几百元,有时也有亏本的时候。我们里面有28台机子,分别是打鱼机二台、草花机十台、六狮王朝八台、老虎机三台、平板压分机一台、礼品机二台、打红绿兰的机子二台。
2、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供述:我们来黔西后发现黔西这边开动漫城的都没有事,我就提议叫李某某某和我一起在黔西开一家电玩城。于是2014年8月11日,我与李某某某合伙开了“黔城动漫城”,总共投资74000多元,我出资4万多元,他投资3万多元,其中我们购买机子花了34600多元,租房半年花了35800多元,其他花了4000多元,我们总共营业了16天。由于我要照顾孩子,就由他来负责管理。我基本都不在电玩城里,这里都是由李某某某负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刚搞不久,我们没有谈营利分成的事情。我们购买的机子分别为2台捕鱼机、一组8台的六狮王朝、一组8台的草花机、一台平板压分机、3台水果机、2台礼品机、2台打黄绿蓝的机子。
3、证人潘某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8月24日开始在黔城动漫城打工的,我在里面负责开关机,打扫卫生,做饭,工资是每月1500元,老板姓陈,但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平时是一个姓李的负责,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里面有打鱼机二台、六狮王朝十台、龙虎机一台、水果机三台、老虎二台、草花机十台、红绿兰机有二台。平时多的时候有几十个人来玩,少的时候也就几个人玩。都是以上分的形式玩的,100元上10000分。营业员每天收到的钱都是交给李老板。我们有三个服务员,除了我以外是两个女生,他们是负责二楼,我负责一楼。我工作的动漫城周边有所学校叫水某某某,距离动漫城直线距离只有100米。
4、证人罗某甲证实:我是2014年9月5日在黔城动漫城上班的,主要负责收钱和上分,50元钱上5000分,100元钱上1万分。我们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听口音是威宁人。动漫城来玩的人平时多时有8个左右人,少的时候有3个左右。我们里面有三个服务员,分别是我和我表妹姚慧,另外一个是男生,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5、证人姚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9月6日来黔城动漫城上班的,我们主管姓李,我在里面主要是负责收银,我总共收了1900元钱。我是负责打鱼机,其他的赌钱机器我不知道谁在负责。
6、证人杨某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我和我朋友罗某乙在水某某某后门看见黔城动漫城就进去看了一下,发现里面都是上下分的赌博机,我上了50元钱来玩。
7、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9月9日,我和我朋友杨某某某看见黔城动漫城,就进去玩了一下,我还输了50元钱。
8、证人杨某某某证实:我和许江虎去动漫城找他哥哥,听说他哥哥经常在黔城动漫城赌钱。
9、证人许某某某证实:我是和杨某一起来动漫城找我哥的徐某某某的。
10、证人何某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我听别人说在我店对面的黔城动漫城有一个人玩捕鱼赌博比较大,我就跑去看了一下。里面大约有25台机子,开业有十多天了,我看见里面有三个员工。听附近的人讲平时也有学生在里面玩。
11、证人周某某某证实:平时来动漫城玩到都是年青人,也有学生来里面玩,这个游戏机室距离水某某某有100米左右。
12、水某某某证明:证实动漫城对学校教学有影响的情况。
13、黔西县公安局检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黔城动漫城依法进行检查。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当天查案时间是17时许,因笔误问题造成证人姚某某所述查案时间为19时。
1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黔城动漫城的机子进行收缴的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罚款收据:证实两被告人因开设动漫城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某某某同时被处以罚款500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赌博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所开设的黔城动漫城内部的赌博机情况和外部距离水某某某有121米的距离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黔城动漫城服务员指认开设赌博店的老板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基本情况。
20、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某执有的电子游戏设备进行鉴定,其中有35台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21:账本三个:证实黔城动漫城内部进行赌博的方式及日常生活开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陈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35台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其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某、陈某某某主观上没有在学校周边开设赌场的故意,且开设赌场的时间是学校放假期间,未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开设的赌场距黔西县水某某某仅有121米,且证人某某某、周某某某及水某某某证明证实有学生在该动漫城内进行赌博,且对学校教学秩序产生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扣除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罚金五百元,即应缴纳二千五百元罚金。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打鱼机两张16台、六狮王朝8台、老虎机3台、平板压分机一张8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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