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华伦,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潘华伦进入被害人肖XX、梁XX家中,将肖XX价值2960元的手机两部、羽绒服一件及现金25元和梁XX价值1970元的手机两部、羽绒服一件、西服一套、休闲鞋一双及现金42元盗走,后梁XX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潘华伦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华伦的供述、被害人肖XX、梁XX的陈述、证人李XX、侯XX的证言、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协查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潘华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华伦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华伦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华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华伦退赔被害人肖某某、梁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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