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海洛因,并拿了200元钱给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遂在黔西金碧镇移民街向一名叫“小伙”的人(另案处理)购买了170元钱约0.2克海洛因,之后聂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拿给万某某,并收取部分毒品吸食。2015年4月10日,吸毒人员万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150元钱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移民街上交易。聂某某又向“小伙”购买了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返回与万某某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聂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颗,经称量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为万某某代购毒品后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万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遂与万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移民街进行毒品交易,当聂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与万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聂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26克及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0日大约上午11点左右钟,万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找150元钱的海洛因,我们约定在黔西金碧的移民街交易,万某某来了以后就把150元钱给了我,我就去移民的牛马市场找人买,买到海洛因后我就把海洛因分成两小包,一包给万某某,一包我自己赚来吃,另外还有一包是我自己的,我正准备把海洛因交给万某某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了,我以前还帮万某某买过一次,就是几天前,上次是买200元的,拿了30元钱给摩托车加油,实际只买了170元钱的,上次买的海洛因差不多是平分的。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我在前几天给聂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是200元钱的,一颗海洛因,我们都是用电话联系,我现在愿意配合你们公安把他抓了。2015年4月10日,我电话联系聂某某我们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移民街那里交易,我给他150元钱,过来几分钟他就拿着毒品出来,你们就将聂某某抓获了并且缴获了聂某某准备贩卖给我的三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总共在聂某某那里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几天前我找聂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给了他200元钱,他就去买海洛因,买到海洛因后我和他就在八公庄去砖厂路口的空房子里用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他就回家了。第二次就是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的这一次。
3、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4、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海洛因可疑物0.26克及手机一部。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民警在其右侧裤兜内搜出三颗海洛因可疑物,与一部灰色直板手机。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聂某某身上搜到手机一部,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颗,经当面称量净重0.26克;
7、黔西县公安机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办案民警在黔西县金碧镇柯家海子移民街街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聂某某查获。
8、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给黔西县金碧镇移民街一男子购买,该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分别在2015年4月7日、4月10日与万某某联系的情况。
1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聂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46克不当,因聂某某为万某某代购0.2克毒品海洛因时,没有以贩卖为目的,仅是为万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对该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聂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0.26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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