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漆颜。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启杰、漆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查某丙、裴某某在贵阳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杨某某、罗某乙拐卖至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太来乡等地,以1600元至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拐骗被害人系受到前夫查某丙逼迫,事前未与查某丙共谋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次犯罪系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查某丙、裴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杨某某、罗某乙骗至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太来乡等地,以1600元至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8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夫查某丙(已判刑)及裴某某(另案)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开阳县高寨乡的被害人王某乙骗至贵阳市三桥其租住房,后查某丙与裴某某将王某乙带至黔西县太来乡榨房村老瓜组查某丙家中,以2280元的价格卖与当地村民周某某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和查某丙在贵阳市三桥马王庙租房住,1998年农历3、4月的一天,查某丙和我商量到紫林庵劳务市场去骗一个姑娘卖。当天下午,我在劳务市场物色到一个姑娘,我就说给她找班上,200元钱一个月帮别人带孩子,我将这个女孩带到我们的租住房,这个女孩说她姓张。第二天,查某丙将姓张的女孩带到黔西县太来乡老家,将女孩卖给太来乡老瓜寨罗某乙家娃儿为妻,得款1000余元。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叫王光美,又叫王某乙、张幺妹。1998年农历4月7日,我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游玩时,一个女的说给我找班上,并说带孩子每月150元,进厂上班搞烤烟每月350月,叫我先去看一下,当时她的旁边还站着两个男的。当天我就和这个女的到马王庙她们租住房住。后来我知道这两个男的一个是查某丙,另一个是小双喜,这个女的是查某丙家妻子。第二天,查某丙和小双喜说带我下乡收烤烟,将我带到老瓜寨并威胁我嫁给周某某。
3、证人查某丙的证言:1998年农历3、4月的一天,我妻子张某、裴小双喜与我一起去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我和裴小双喜站在劳务市场旁边的栏杆处,张某就去把一个叫张幺妹的姑娘骗到我们的租住房。后我与裴小双喜把张幺妹带到黔西县太来乡老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老瓜寨罗某乙家娃儿为妻。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998年农历4月的一天,查某丙和小双喜将王某乙带到老瓜寨寻找买主,我就以2280元的价格给查某丙买,当时王某乙不知道她被卖了,是查某丙和小双喜走后我才告诉她,当时王某乙在黔西县户口上的名字叫张幺妹。
5、证人罗某乙、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知道罗某乙的儿子周某某以2280元的价格给查某丙买得一个叫张幺妹的女的。但给钱时未在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辨认出参与拐卖自己的被告人张某某。
7、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参与拐卖王某乙的裴某某。
二、199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道真县农星镇的被害人温某某骗至贵阳市三桥其租住房,后查某丙将温某某带至黔西县太来乡榨房村老瓜组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当地村民曾某乙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99年1月的一天,查某丙同我商量哄骗一个女的带去卖,我就到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找保姆带孩子为名,将遵义道真县的温某某哄骗到我和查某丙的租住房,在我家中查某丙对她说做烤烟生意月工资300元,温某某同意后我就与她去医学院拿衣服。第二天,查某丙以到黔西县拖烤烟为名将温某某哄骗到黔西县。过了六七天,查某丙回来对我说将温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黔西县太来乡红旗村的曾某乙为妻。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1999年1月的一天,我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游玩时遇到一个女的,后来知道是查某丙家妻子姓张,这个女的叫我到黔西县去做烟生意,每月有三四百元工资,我答应后就与她一起到贵阳三桥她的租住房住。第二天我不想去黔西县,查某丙强行将我拉上车,我们到太来乡三岔土一户人家,查某丙逼我嫁给曾某乙,我不知道曾某乙拿了多少钱给查某丙。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1998年腊月十七,我以1600元钱在查某丙家中给他买得一个叫温某某的姑娘 ,我给钱时查某丙父母和我父亲曾某乙在场 。但温某某不知道她被卖,我给钱时她不知道。
4、证人查某丙的证实:1998年腊月的一天,我同我爱人张某商量,去紫林庵劳务市场上找女生来带孩子,然后用其他方法骗去黔西县找点钱用,商量好后张某就去劳务市场找到一个叫温某某的姑娘。第二天我将温某某带回我老家太来乡三岔土,在我家待了五六天后,我将温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乙。
5、证人查某丙、曾某乙、查某丙的证言:1999年1月,查某丙带一个叫温某某的外地姑娘到太来乡,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太来乡红旗村的曾某乙。
6、辨认笔录及照片:温某某辨认出参与拐卖自己的被告人张某某。
三、200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天柱县翁洞镇的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贵阳市三桥其租住房,后查某丙将杨某某带至黔西县太来乡其父查某丙家中,经六某某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与黔西县素朴镇马路村的卞某某为妻,后被害人杨某某从卞某某家中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0年3月的一天,我丈夫查某丙叫我设法哄一个女的来,由他带到黔西县去卖,我就到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找到一个叫杨某某的姑娘,我给她说让她做烟生意,每月200元的工资并包吃,杨某某就答应了,我将杨某某哄骗到我和查某丙的租住房,第二天查某丙将杨某某带到黔西县,后来听查某丙说卖得2000元钱,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得的钱没有分,都是共同用。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0年3月的一天,我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找工作时遇到一个女的,她说找我和她丈夫一起做烤烟生意,得的钱平均分,我答应后就与她一起到贵阳三桥她的租住房住了一晚。第二天这个女的家丈夫就把我带到黔西县素朴镇,将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卞某某,在卞某某家住了四五天后我就逃走了。
3、证人卞某甲、卞某乙、范某某、查某丙的证言:证实卞某某经卞某丙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向查某丙买得一个叫杨某某的姑娘。
4、证人查某丙的证言:2000年,我妻子张某某和我商量,她负责去紫林庵劳务市场哄骗找工作的女孩,然后由张某某给骗来的姑娘做好思想工作,以带回黔西县太来乡做烤烟生意为名,将骗来的姑娘交由我联系买主。后张某某将一个叫杨某某的姑娘骗回来,我就将杨某某带到事先联系好的买主家卖掉。所得的钱都是由张某某保管。
5、 死亡证明:卞某丙于2000年7月29日死亡。
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民警罗祖君参与询问被害人杨某某。
四、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开阳县的被害人罗某乙骗至贵阳市三桥其租住房,后查某丙将罗某乙带至黔西县太来乡其父查某丙家中,以2006元的价格卖与黔西县素朴镇和平村的郑某乙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0年3月,我到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找到一个叫罗某乙的姑娘,我将罗某乙哄骗到我和查某丙的租住房,后查某丙将罗某乙带到黔西县卖了。
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我在贵阳财经学校读书,2000年3月的一天,学校没有什么重要的课,我就到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找工做,有一个女的叫我去帮忙带孩子,每月200元钱,我答应后就与她一起到贵阳三桥她的租住房住了几天。后来我知道这个女的是查某丙家妻子,后查某丙以到黔西县收烤烟卖为由将我带到黔西查某丙的老家,过了几天,查某丙就叫我去他朋友郑某乙家,我就这样到郑某乙家了。
3、证人查某丙的证言:2000年,我妻子张某某和我商量,她负责去紫林庵劳务市场哄骗找工作的女孩,然后由张某某给骗来的姑娘做好思想工作,以带回黔西县太来乡做烤烟生意为名,将骗来的姑娘交由我联系买主。后张某某将一个叫罗某乙的姑娘骗回来,我就将罗某乙带到事先联系好的买主家卖掉。所得的钱都是由张某某保管。
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00年农历2月29日,经查某丙父亲查某丙介绍,我以2006元的价格向查某丙买得他带回来的叫罗某乙的姑娘为妻,当时罗某乙不知道自己被卖。
5、证人郑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郑某乙以2006元的价格向查某丙买得一个叫罗某乙的姑娘做媳妇。
6、证人查某丙的证实:我儿子查某丙带回一个开阳的姑娘后,叫我去联系买主,我就去郑某乙家联系,后来,查某丙以2000元的价格将带来的姑娘卖给郑某乙家二儿子,查某丙分了300元钱给我。
7、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乙辨认出参与拐卖自己的被告人张某某;查某丙辨认出伙同其拐卖妇女的被告人张某某。
8、抓获经过:2015年8月13日,黔西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拐卖妇女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后在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派出所的协助下,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教师新村一居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9、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0年8月3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因其处于哺乳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11、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毕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查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哄骗被害人系受查某丙胁迫,且未与查某丙共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杨某某、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查某丙、周某某、郑某乙、查某丙等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查某丙共谋后,由其前往贵阳市紫林庵劳务市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哄骗至租住房,并交由查某丙出卖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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