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贵FG9197号小型客车从黔西县金碧镇沿724县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724县道9公里+100米处时,碰撞路边候车人员万某、潘某某。致万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G919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724县道9公里+100米处时,碰撞黔西县县委党校新校园区在建工程处的值班人员潘某某和在此候车的被害人万某,造成万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贵FG9197号车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还赔偿了伤者潘某某408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万某及潘某某身份信息、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保险结案报告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后,对被告人曾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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