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2001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4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以25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以贩养吸。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吸食。同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居住房附近再次与吸毒人员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共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01)黔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40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曾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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