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新村菜场附近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23.73克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喻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5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得知被告人喻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贩卖毒品,遂电话联系喻某某侄子向喻某某购买毒品。2015年2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驾车前往被告人喻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新村菜场附近出租房内,以每克毒品400元的价格向喻某某购得毒品可疑物23.73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喻某某家中及身上分别查获毒品可疑物23.73克、0.58克及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查获的23.73克、0.58克毒品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4.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喻某某作案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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