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六忠。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六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六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六忠与赵X彬(另案)途经大关镇银河村小寨组蒋X家实施盗窃。后二人先后用蒋X家门外的锄头撬门未果,继而用脚踢门,将门踢坏后进入蒋X家屋内正在翻找东西时,被返家的蒋X发现,遂持械对二人进行追打,二人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六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六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六忠与赵X彬(已判决)窜至黔西县大关镇银河村小寨组,见当地村民蒋X家中无人,赵X彬遂提议实施盗窃,二人用脚将蒋X家房门踢坏后进入房内,当二人在蒋X家中进行盗窃时,被返家的蒋X发现,二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六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六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X的陈述、同案赵X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X红、罗X菊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住院病历、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六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郑六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六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六忠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六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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