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黔西县新仁乡仁慕村衙院组,趁被害人徐XX家房子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家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周某某将盗窃的电视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董XX。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王XX(在逃)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新仁乡仁慕村衙院组,进入被害人徐XX家中,将徐家一台价值1480元的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周某某将所盗电视机出卖给董XX,得款400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所盗电视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XX、桂X的陈述,证人李XX、董XX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成长经历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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