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朝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农贸市场内四处游荡寻找目标。当赵某某走到该农贸市场水务公司附近时,见被害人潘X在买菜,便趁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夹镊子伸进潘X的上衣荷包内偷得潘X的82.5元现金,之后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潘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农贸市场水务公司附近,趁被害人潘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潘X上衣口袋内进行扒窃,盗得现金82.5元,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的陈述、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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