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从普底至黔西县城关镇购买塑料吸管等作案工具。2015年9月26日零时许,余某某行至黔西县同心商贸城工地,趁深夜无人之机,将欧阳某某停在同心商贸城工地上的一辆黄色“山推”牌推土机的油箱盖撬开,将推土机内价值1108元的6桶柴油盗走,之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其行至林泉镇新水村村委办公室旁时被黔西县林泉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黔西县同心商贸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用准备的作案工具塑料吸管、尼龙绳、塑料桶等,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停于此的一辆推土机内价值1108元的柴油盗走,后被告人余某某逃至林泉镇新水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柴油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余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塑料管、尼龙绳、塑料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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