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游某海伙同他人相互邀约盗窃,先后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及北门黎明村洗煤厂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家中,将唐某某家价值3110元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及张某某家8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游某海伙同池某友(另案)等人相互邀约盗窃,游某海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族路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将唐家一台价值3110元的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二、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游某海伙同杨某静(另案)等人相互邀约盗窃,游某海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北门黎明村洗煤厂,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家中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游某海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游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黔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游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某海退赔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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