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琴、杨文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黔大高速公路西溪河大桥下面捡废铁时,看见杨某乙用斧头将黔大高速T2标项目部用于抽水的电缆线砍断后盗走。杨某甲便先用十字撬砍电缆线,后又向杨某乙借斧头砍断电缆线后盗走。二人将电缆线盗走后分别进行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二人盗窃的电缆线共计900米,价值53 5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黔大高速公路西溪河大桥处一山坡上,对黔大高速T2标项目部架设于山涧的电缆线进行盗窃,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盗砍电缆线,其间,被告人杨某甲到该处捡拾废铁时看见杨某乙在盗窃电缆线,遂亦使用携带的十字撬对电缆线进行盗砍,当电缆线被二人分别砍断掉落山脚平地处时,二人遂下山收取各自盗窃的电缆线,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取电缆线的过程中,为便于携带便借用被告人杨某乙的斧头将其盗窃的电缆线进行分割,二人将各自盗窃的电缆线分割后分别进行藏匿,后二人所藏匿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盗窃的电缆线四根共计400米,价值23813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电缆线五根共计500米,价值297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去黔大高速路西溪河下面捡铁巴,看见杨某乙用斧头砍水泵房下面的电缆线,杨某乙砍了电缆线后就到水泵房下面的岩石上去挽线子,我就用十字撬在水泵房下面将五根砍电缆线砍断,然后也到水泵房下面的悬崖里收我砍断的线子。杨某乙对我说,我的十字撬不能砍断电缆线,要用斧头在硬石板上砍才行,并说这个线子卖得的,我就用杨某乙的斧头砍电缆线,我将砍断的电缆线挽成四圈,有一圈藏在水泵房下面的树林里,有三圈藏在我家门前的包谷草堆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到黔大高速桥下捡废铁,看见项目部抽水的动力线在地上,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斧头连续砍断四根电缆线,电缆线梭下去后我下去再切断,杨某甲看见我砍电缆线,也提起一把十字撬在上面砍断五根电缆线,我到二屯上绕线子时杨某甲下来还拿我的斧头砍电缆线,我给她说要在硬石头上才砍得断。我将我砍断的电缆线挽成圈后用蛇皮口袋装起藏在半岩上,后来被公安机关的查获了。

3、证人陈X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妻子杨某甲到西溪河捡铁巴,回家时我看见她背的背篓里没有铁巴,是一圈圈的绿色电缆线,我就给杨某甲说这些线子不能拿,后来我不知道杨某甲将这些线子放在什么地方,也没有再追问这事。

4、证人付XX证实:黔大高速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将抽水的设备交给红林乡政府保管。2015年1月5日17时许,用于抽水的铜芯电缆线被盗砍九根,每根电缆线的长度有100多米,已不能继续使用,被盗电缆线总价值约60 000元。但每根电缆线都有10多米遗留在抽水设备上。

5、证人陈XX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在黔大高速路的桥下捡废铁时,看见陈X家女的在桥下面河坎上用十字撬挖抽水的电缆线。

6、证人李XX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在黔大高速抽水房处看见杨某乙从抽水的管子那里背了两背东西上来,不知他背的是什么。

7、证人高XX证实:2015年1月5日,我在西溪大桥下面捡废铁,杨某甲将我的十字撬拿去挖抽水用的电缆线。

8、证人龚XX证实: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黔大高速桥下面抽水用的电缆线被盗,该套抽水设备共有三台水泵,九根电缆线连接,每根电缆线100米,除了供黔大高速T2标段使用外,还供红瓦房村的村民使用,电缆线被盗后不能再继续使用。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后,均确定被辨认对方系2015年1月5日在红林乡红瓦房村盗窃电缆线的人。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及对藏匿赃物地点进行指认等相关情况。

11、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被盗砍电缆线概况等情况。

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住宅前面的包谷草堆里提取其盗窃的电缆线三圈;在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水泵房下面悬崖中提取被告人杨某乙藏匿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及电缆线六圈。

13、黔西县公安局红林乡派出所情况说明、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1)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砍断的电缆线中有358.5米掉进西溪河里未能打捞,有75米遗留在抽水设备上;被告人杨某乙砍断的电缆线中有273.7米掉进西溪河里未能打捞,有60米遗留在抽水设备上。

14、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5]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砍断的五根电缆线为500米,价值为29 767元,被告人杨某乙砍断的四根电缆线为400米,价值为23 813元,并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本案相关当事人。

15、计量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藏匿的三圈电缆线进行计量为66.5米、对被告人杨某乙所藏匿的六圈电缆线计量为66.3米,并对上述电缆线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16、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1)证实该项目部被盗后追回的电缆线不能继续使用;(2)证实黔大高速T2标项目部位于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拉寨四组,红林段西溪大桥下面的抽水设备产权属黔大高速T2标项目部所有。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电缆线500米,价值29 7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盗窃电缆线400米,价值23 81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事前未进行通谋,主观上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无行为联络,属数个单独犯罪的偶然巧合。同时,二被告人各自将电缆线砍断时,被害人已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控制,二人的盗窃行为均已既遂,对被告人杨某乙提供斧头的行为应认定为事后的帮助行为,故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盗窃的数量及金额定罪量刑。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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