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9月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喻某甲与黔西县金碧镇荷花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将荷花村牛倒岩山上喻某甲、喻某乙等人的林地承包来采砂,开办了黔西县金碧镇鹏程砂石厂。鹏程砂石厂于2010年3月开始采砂,2010年4月20日林业局向其下达《要求及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通知》,但喻某甲以费用过高为由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直至2014年8月群众堵工才被迫停止开采,期间喻某甲还占用了丁某乙、丁某乙等村民的退耕还林地用于堆放砂石。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鹏程砂石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5.378亩,林地种类为商品林,原植被已达完全损毁程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喻某甲承包黔西县金碧镇荷花村“牛倒岩坡”林地,并与其姐喻某丁、喻某乙共同出资开办黔西县金碧镇鹏程砂石厂(以下简称鹏程砂石厂),该厂由喻某甲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3月,被告人喻某甲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毁损林地开采砂石,同年4月20日,黔西县林业局向喻某甲下发通知,要求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方可施工,但喻某甲认为费用过高而未予办理。期间,喻某甲在未取得林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取爆破、开挖等方式开采砂石,造成林地毁坏。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鹏程砂石厂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15.378亩,其中,退耕还林林地3.610亩、“牛倒岩”坡林地11.768亩。林地种类均为商品林,原植被损毁程度达到完全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杨某某、丁某己、樊某某、喻某乙、黄某某、喻某丙、穆某某的证实、现场草图、送达回执、林权证、金碧镇政府文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协议、收据、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5.378亩,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喻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喻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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