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殷某某告知兰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交易,并联系宋某某(已判),由宋某某在其住处床上的口香糖盒子内拿半颗甲基苯丙胺到百汇超市门口卖给兰某某。宋某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从殷某某住处拿到的半颗甲基苯丙胺卖给兰某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宋某某,并从兰某某身上查获向宋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62克,后公安机关在殷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4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只是介绍吸毒人员给宋某某购买毒品,且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而是宋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黔西县城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交易。被告人殷某某遂让宋某某(已判刑)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当宋某某与兰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兰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宋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62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殷某某住所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另一贩毒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成功侦破此案。同时,被告人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9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兰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知道宋某某有,就叫兰某某打电话和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的。

2、证人宋某某某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我在殷某某的住处,殷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兰某某的人,我说认识的,他就叫我帮他拿半个冰毒到百汇超市门口卖给兰某某,并告诉我说冰毒在他睡的床上,然后我在他睡的床上的一小铁盒子里,拿了一小包冰毒夹在旺旺雪饼里来到百汇超市门口,我和兰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兰某某身上查获冰毒零包一个,在我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我知道殷某某贩卖毒品,我经常看见他给别人送毒品,回来的时候拿钱回来。

3、证人兰某某证实:我和殷某某是2012年认识的,两个月前我和殷某某在大府坝相遇,殷某某就留了一个手机号码139XXXXXXXX给我,并告诉我以后有人购买毒品冰毒就打这个电话。今天我打电话给殷某某,问他身上有没有毒品冰毒,他说有的,我就说我要200元钱的半个,他便在电话里叫我到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等,他说他叫他的姐姐宋某某送来。我到燕山街百汇超市后,又电话联系殷某某,殷某某说他叫他姐马上送来,大约十分钟后,当我正在与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月14日中午,黔西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殷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经称量共计4.42克。

5、抓获经过:2015年1月14日中午,根据举报在黔西县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宋某某抓获;同年8月14日在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的一餐馆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

6、相关情况说明。

7、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辨认笔录及照片:已由宋某某、兰某某分辨认了被告人殷某某。

9、通话清单及录音光碟: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0、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宋某某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处刑罚。

11、被告人殷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杨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殷某某的配合下,将杨某某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9个。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5.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成功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殷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系宋某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殷某某与兰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公安机关在殷某某住所卧室内系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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