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叶恺事先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声称自己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2014年3月27日,叶恺以这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幌子,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属于叶恺的女朋友的父亲石某甲的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的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字“转让”给了被害人肖某某,骗取肖某某的现金39 800元。
二、被告人叶恺事先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声称自己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2014年4月15日,叶恺以这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幌子,与被害人邱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属于黔西县房产局,其母亲周某某租住的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内第11栋1单元6楼3室的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字“转让”给了被害人邱某某,骗取邱某某的现金42 000元。
三、被告人叶恺事先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声称自己能够在黔西县龙潭河生态移民城购买到低价住房。2014年5月份,叶恺以帮助受害人石某甲在黔西县生态移民城购买住房为由,利用自己是石某甲女儿石某乙的男朋友这份特殊关系博取受害人石某甲的信任,后叶恺拿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石某甲,诈骗了石某甲家的现金
54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恺虚构其女友石某乙之父石某甲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廉租房小区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转让为名诈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9 800元;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叶恺虚构其母周某某租住的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11栋1单元6楼3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转让为名诈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42 000元;
三、2014年5月,被告人叶恺向其女友石某乙之父石某甲表示其可低价向黔西县生态移民城购房,并带领石某甲及其家人前往黔西县生态移民城看房,在获得石的信任后,被告人叶恺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诈骗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54 000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叶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邱某某、石某甲、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甲、石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陈某乙、石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黔西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135 800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叶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 年 6月30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恺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39 800元、邱某某经济损失42 000元、石某甲经济损失5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玲
审判员 王垚
审判员 于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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