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正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兴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正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洪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省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被告人杨华及杨华的辩护人廖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正华参与盗窃十九次,价值28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兴义参与盗窃十三次,价值21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正平参与盗窃九次,价值15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洪亮参与盗窃四次,价值8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华参与盗窃三次,价值90000元,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价值50000元的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杨正华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启化村被害人姚某某家住宅,将姚家价值9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荣(不予批捕),得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普底乡启化村打石厂附近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之后我以3600元的价格将这两头牛卖给百纳乡的王某荣(王某荣)。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3年4月24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姚某某发现家里被盗两头耕牛,后我丈夫就报案了。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3年4月24日凌晨,我和我妻子陈某甲发现家里被盗两头耕牛,接着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9000元。
二、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伙同杨正平(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永兴村坪子组被害人沈某某家住宅,将沈家价值1400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荣(不予批捕),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我和杨兴义、杨正平到普底乡方家坪一农户家盗窃了三头耕牛,后我以6000元的价格将三头牛出卖给王某荣(王某荣),得款我们三人平分。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正平到普底乡方家坪一农户家盗窃了三头耕牛,后杨正华将三头牛出卖,分给我2000元。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晚上,我家中被盗了三头耕牛。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我岳母沈某某家中被盗了三头耕牛。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村委会估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14000元。
三、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伙同杨正平(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沙厂乡营华村双华组被害人赵某某家住宅,将赵家价值10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荣(不予批捕),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杨正平在大方县沙厂乡一农户家盗窃了一头耕牛,后我以2400元的价格将牛出卖给王某荣(王某荣),得款后我们三人平分。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和杨正华、杨正平在大方县沙厂乡一农户家盗窃了一头耕牛,后杨正华联系买主将牛出卖,他给我讲牛卖得2400元,他分给我800元。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3月27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一头耕牛。
4、证人卢某某证实:2013年农历3月27日凌晨6时许,赵某某家被盗了一头耕牛。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10000元。
四、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百纳乡新华村丫口组被害人王某乙家住宅,将王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钟某银(不予批捕),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兴义、田某丙(田某玉)在百纳乡刘家丫口盗窃了一家的两头耕牛,之后我联系小双贵(钟某银)以48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他,得款后我们三人平分。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正华、田某丙在百纳乡刘家丫口盗窃了一家的两头耕牛,后来这两头牛由杨正华联系买主出卖。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12时许,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
4、证人喻某甲、王某丙、周某某证实:2013年5月30日凌晨1点左右,王某乙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村委会估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2000元。
五、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沙厂乡兴隆村和平组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家住宅,先后将郭某甲、郭某乙家价值2100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做牛马生意的男子,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杨兴义、田某丙(田某玉)到郭家寨盗窃耕牛,我们先在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一头耕牛,后又继续在另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耕牛,之后我将三头牛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黔西县一个做牛马生意的男子,得款我们三人共同分赃。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正华、田某丙到大方县沙厂乡郭家寨盗窃耕牛,我们先在一农户家偷了一头牛,后又在隔壁家偷了两头牛,之后由杨正华联系买主将三头耕牛出卖,得款后我们三人共同分赃。
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3年6月28日晚上,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我弟媳刘某会家的耕牛也被盗了。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3年6月28日晚上,我家中被盗了一头耕牛。
5、证人郭某丙、郭某丁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上,郭某乙家被盗两头耕牛,他兄弟郭某甲家被盗了一头耕牛。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郭某甲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8000元,郭某乙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3000元。
六、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正平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凤山乡联兴村金鸡组被害人黄某甲家住宅,将黄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4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正平、田某丙(田某玉)到大方县凤山乡小地名叫天上的寨子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后我将两头牛以4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我们三人共同分赃。
2、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正华、田某丙在大方县凤山乡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牛,后杨正华将牛出卖。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3年6月29日凌晨12点多钟,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
4、证人黄某乙证实: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黄某甲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5、证人杨某乙甲证实: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黄某甲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2000元。
七、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正华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启化村和平组被害人陈某乙家住宅,将陈家价值9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我和田某丙(田某玉)在普底乡启化村盗窃了一农户的一头耕牛,后由我联系高老者来买牛,我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我和田某丙每人分得1300元。
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3年7月19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一头耕牛。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家被盗了一头耕牛。
4、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乙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9000元。
八、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陈洪亮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龙峰村马路组被害人石某某家住宅,将余家价值14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并将两头耕牛藏匿于大方县三元乡白岩脚附近的山上,后所盗耕牛被前来找牛的石某某等人发现并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陈洪亮在发拉寨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后我们把牛牵到白岩脚的山顶上栓起,就下山买东西吃,等我们买好东西返回山上时,发现有人在找牛,我们害怕被发现不敢前去,没过多久,找牛的人就把我们栓在山顶上的牛牵走了。
2、被告人陈洪亮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正华、杨兴义在发拉寨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后我们把牛牵到白岩脚的山顶上栓起,就下山买东西吃,我们买好东西回来时,看见有人在找牛,我们不敢回栓牛的地方去,后我们看见找牛的人就把我们栓在山顶上的牛牵走了。
3、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2时许,我和杨正华、陈洪亮在普底乡龙峰村小地名发拉寨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并把牛栓在白岩脚附近坡上的树林里,后失主家的人些找到我们栓牛的山坡,就把我们盗窃的两头牛牵走了。
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3年7月2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后我丈夫熊某甲就报警了。
5、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3年7月29日凌晨,我发现我家两头牛被盗后,就请我家邻居和亲戚朋友帮忙找牛,后我们在大方县三元乡小地名郗家丫口的山上将牛找到,现在我家被盗的两头牛已经被我们带回家了。
6、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我邻居石某某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7、证人熊某乙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我兄弟熊某甲家的牛被盗了,他就请我们帮他找牛,后我们在大方县三元乡小地名郗家丫口的山上将牛找到,现在他家被盗的两头牛已经被带回家了。
8、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9、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熊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4000元。
九、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陈洪亮、杨正平伙同钟某银(不予批捕)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五人窜至大方县星宿乡柒树村柒树组被害人谢某甲家住宅,将谢家价值1000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并将三头耕牛藏匿于大方县三元乡白家桥附近的河沟中,后所盗耕牛被前来找牛的谢某甲等人发现并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平、杨兴义、陈洪亮、钟某银到大方县星宿乡小地名叫柒树坪的一农户家偷了三头牛,后我们将盗来的牛牵到三元乡民乐下面的河沟里栓起,我们就去吃饭,等我们吃完饭返回去时,发现牛已经不见了,我们怀疑牛被失主找回去了。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正平、陈洪亮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到星宿乡小地名叫柒树坪的一农户家偷了三头牛,后我们将牛牵到一个大山沟里面藏起,我们就到半山腰睡觉,等我们中午睡醒去看牛时,发现三头牛都不见了,应该是被失主找回去了。
3、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兴义、陈洪亮还有一个姓钟的男子一起到星宿乡一农户家偷了三头牛,后我们将牛牵到三元乡附近的一个河沟里面藏起,我们就走了,等我们当天中午回到栓牛的地方时发现三头牛都不见了,我想可能是被失主找回去了。
4、被告人陈洪亮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还有一个老者到大方县星宿乡柒树坪一农户家偷了三头牛,后我们将牛牵到三元乡附近的一个河沟里面藏起,我有事就先走了,后杨兴义跟我说偷得的三头牛被失主找回去了。
5、被害人谢某甲陈述:2013年8月23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三头耕牛,我就请人帮忙到处找牛,后我们在三元乡一个叫白家桥的山里将牛找到,但是没有见到偷牛的人,我们就将牛牵回家了。
6、证人谢某乙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四叔谢某甲家被盗了三头牛,我们帮他一起找牛,后我们在三元乡白家桥的一个树林里将牛找到,我们就把牛牵回家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8、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谢某甲家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10000元。
十、2013年8月2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相互邀约盗窃耕牛,四人窜至大方县沙厂乡兴隆村和平组被害人郭某戊家住宅,欲将郭家价值15000元的两头耕牛牵出牛圈时被郭某戊等人发现并追赶,四人见状遂弃牛逃走,后所盗耕牛被郭某戊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平、杨兴义、陈洪亮去郭家寨一农户家中偷牛,我们刚把两头牛牵出圈门就被主人家发现,于是我们就逃走了。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正平、陈洪亮去沙厂乡郭家寨一农户家中偷牛,我们刚把两头牛牵出圈门时就被主人家发现了,于是我们就丢下牛逃走了。
3、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兴义、杨正华、陈洪亮去沙厂乡郭家寨一农户家偷牛,我们刚把两头牛牵出圈门时就被主人家发现了,于是我们就丢下牛逃走了。
4、被告人陈洪亮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杨正华、杨正平、杨兴义去郭家寨一农户家偷牛,我们刚把两头牛牵出圈门时就被主人家发现了,于是我们就丢下牛逃走了。
5、被害人郭某戊陈述:2013年8月29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我妻子陈某丙听见铃铛的声音,因为我家耕牛系有铃铛,我们就怀疑有人在偷我家耕牛,然后我们就看见我家的两头耕牛正被人牵走,我就上去追,偷牛的人见状就把牛丢下跑了,被盗的两头耕牛被我们追回。
6、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丈夫郭某戊听见铃铛的声音,我还听见有人开我家牛圈门圈板的声音,因为我家耕牛系有铃铛,我们就怀疑有人盗牛,然后我和我丈夫就看见我家的两头耕牛正被人牵走,我们就上去追,后我们将牛追回来了,但没有追到偷牛的人。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8、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郭某戊家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15000元。
十一、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正平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大方县凤山乡白机村永和组被害人李某甲家住宅,将李家价值6000元的一匹马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马匹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饶某军(不予批捕)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7月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我和我弟杨正平在普底乡启化村小地名叫毛窝寨的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一匹马,后我联系饶老幺(饶某军)来买马,我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我和杨正平每人分得1300元。
2、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我哥杨正华和我在毛窝寨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一匹马,后我哥杨正华联系一个男的来买马,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我和杨正华每人分得1300元。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9月10日晚上,我家中被盗了一匹马。
4、证人申某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上,李某甲家被盗了一匹马。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甲家被盗的一匹马价值6000元。
十二、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正华、杨正平、杨兴义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星宿乡龙山村中寨组被害人李某乙家住宅,将李家价值14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我弟杨正平到大方县星宿乡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牛,后我联系高老者以6000元的价格将牛出卖给他。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正、杨兴义到星宿乡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耕牛,然后由杨正华联系买家买牛,卖得的钱我们共同分了。
3、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我哥杨正华在星宿乡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牛,之后杨正华联系买主买牛,得款我们共同分了。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9月17日晚上,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
5、证人李某丙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三伯李某乙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乙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4000元。
十三、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正华、杨正平、杨兴义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龙竹村牧场组被害人尚某甲家住宅,将尚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兴义将所盗耕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我弟杨正平在大方县普底乡小地名叫白发桃寨的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牛,后杨兴义联系买主将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我们每人分得2000元。
2、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兴义、我哥杨正华在大方县普底乡小地名叫白发桃寨的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耕牛,之后由杨兴义联系买主买牛,得的钱我们共同分了。
3、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正华、杨正平在大方县普底乡小地名叫白发桃寨的一农户家中盗窃了两头牛,之后我联系买主将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我们每人分得2000元。
4、被害人尚某甲陈述:2013年9月18日凌晨三点多钟,我家中被盗了两头耕牛。
5、证人黄某丙证实:2013年9月18日早上,我听说尚某甲家被盗了两头耕牛。
6、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尚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12000元。
十四、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正华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大槽组被害人彭某某家住宅,将彭家价值25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二人见状遂弃牛逃走,后所盗耕牛被彭某某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田某丙(田某玉)在普底乡启化村一农户家盗窃了两头耕牛,我们把牛牵出圈门后没走几步,就被主人家发现,然后我们就逃跑了。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晚,我被我妻子的叫喊声惊醒,我妻子说牛不见了,我们就一起去找牛,后我们在离我家院坝20多米远的地方找到我家被盗的两头耕牛。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晚,我听见我家的牛圈门响了几声,我就去牛圈查看,我发现圈里的两头牛已经不见了,我就急忙喊我丈夫彭某某起来找牛,后我们在离我家院坝20多米远的地方找到我家的耕牛。
4、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彭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25000元。
十五、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正华伙同田某玉(在逃)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启化村元井组被害人陈某华家住宅,将陈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饶某军(不予批捕),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田某丙(田某玉)在普底乡启化村一农户家中盗得一头耕牛,后我联系饶老幺(饶某军)以2400元的价格将牛出卖给他,我们每人分得1200元。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3年10月4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一头耕牛。
3、证人尚某乙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陈某华家被盗了一头耕牛。
4、户籍证明:证实秦某某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
5、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华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8000元。
十六、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杨华相互邀约盗窃耕牛,四人窜至大方县百纳乡鸭院村被害人李某丁、熊某丙家住宅,先后将李某丁、熊某丙家价值40000元的六头耕牛盗走,后杨正华将所盗耕牛以20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杨正平、杨兴义、杨华到百纳水库附近先后盗窃了两家人每家三头牛,之后我联系高老者来买牛,最终我将这六头牛以20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得款我们四人共同分赃。
2、被告人杨华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正平、杨兴义、杨正华在百纳乡水坝的寨子里分别盗窃了两家人每家三头牛,后由杨正华联系买家买牛,这六头牛共卖得20600元,得款我们四人共同分赃。
3、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2点多钟,我和杨老四(杨正平)、小贵阳(杨华)、小华幺(杨正华)在百纳乡水坝出水处的两家农户圈中,每家盗得三头牛,后由小华幺联系买主买牛,得的钱我们四人共同分赃。
4、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华、杨兴义、杨正华在百纳乡水坝的寨子里盗窃了两家人的牛,每家盗得三头牛,后由杨正华联系买家买牛,得的钱我们四人共同分赃。
5、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3年10月21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三头牛。
6、被害人熊某丙陈述:2013年10月21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三头牛。
7、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李某丁家被盗了三头母牛。
8、证人熊某丁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我父亲熊某丙被盗了三头牛。
9、证人喻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熊某丙家被盗了三头耕牛。
10、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1、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丁家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20000元,熊某丙家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20000元。
十七、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五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石牛村堰塘组被害人曾某某家住宅,将曾家价值50000元的七头耕牛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丢失两头耕牛,五人便将剩余的五头耕牛藏匿于大方县百纳乡百纳中学附近的山沟里。同年10月31日凌晨,五人欲将盗窃的五头耕牛出卖,在将牛牵至普底乡龙峰村马路组时,被前来找牛的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发现,并将被告人杨兴义、陈洪亮抓获。案发后,所盗七头耕牛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正华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在普底乡石牛角村一户人家牛圈盗窃了七头耕牛,后在赶牛的途中丢失了两头牛,我们将剩余的五头牛赶到百纳乡中学附近的山沟里隐藏,之后我们将牛牵去卖时,杨兴义和陈洪亮被失主抓住,五头耕牛也被失主追回。
2、被告人杨兴义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正华、杨正平、陈洪亮、杨华到普底乡石牛角村由一户人家盗窃了七头耕牛,在赶牛的途中丢失了两头牛,我们将剩余的五头牛赶到大方县百纳乡中学附近的山沟里隐藏,之后我们将牛牵去卖时,突然出现很多村民把我和陈洪亮送到公安机关,杨正华他们就逃跑了。
3、被告人杨正平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哥杨正华、杨兴义、陈洪亮、杨华到普底乡石牛角安置点一户人家中盗窃了七头耕牛,在赶牛的途中丢失了两头牛,之后我们将剩余的五头牛牵去卖时,杨兴义和陈洪亮被公安机关抓了。
4、被告人陈洪亮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我和杨正华、杨正平、杨兴义、杨华到普底乡石牛角村安置点一户人家盗窃了七头耕牛,在赶牛的途中丢失了两头牛,之后我们将剩余的五头牛牵去卖时,我和杨兴义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5、被告人杨华供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正华、杨兴义、陈洪亮、杨正平到普底乡石牛角安置点一户人家盗窃了七头耕牛,在赶牛的途中丢失了两头牛,之后我们将剩余的五头牛牵去卖时,杨兴义和陈洪亮被失主发现随即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6、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家中被盗了七头耕牛,我立即组织人帮忙找牛,之后我们在普底乡龙竹村找到其中被盗的两头牛,现在这七头耕牛已全部被追回。
7、证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曾某某家被盗了七头耕牛,我也帮忙找牛的,现在他家被盗的七头耕牛都已被找回。
8、证人李某庚证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我们村村民曾某某家被盗了七头耕牛,后被盗的七头耕牛都已被找回。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七头耕牛,并予以发还被害人。
11、村委会评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七头耕牛价值5000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华对同案人钟某银、杨正平、田某玉、王某荣、饶某军进行辨认的情况。
1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核实高老者和做牛马生意的男子的真实身份。
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在普底乡龙峰村马路组将杨兴义、陈洪亮抓获;2013年11月7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分别在普底乡龙竹村、百纳乡烟草站附近将杨正平、杨华抓获;2013年11月14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在大方县沙厂乡将杨正华抓获。
15、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3)黔方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正华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1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7日对钟某银、饶某军、王某荣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正平、田某玉在逃。
18、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同案人杨正平、田某玉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陈洪亮、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杨正华参与盗窃十九次,盗得耕牛41头、马匹1匹,价值28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兴义参与盗窃十三次,盗得耕牛33头,价值21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正平参与盗窃九次,盗得耕牛24头、马匹1匹,价值15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洪亮参与盗窃四次,盗得耕牛14头,价值8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华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耕牛13头,价值90000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所盗耕牛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华的辩护人提出杨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洪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杨正华、杨兴义、杨正平、杨华退赔被害人姚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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