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先后邀约在黔西县龙井沟斗殴。后杨某某邀约小牛仔、小天(二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星空”酒吧商量打架一事,因所召集的人数较少,刀具不够、车辆未到,被告人杨某某一方未到龙井沟应战;二、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相互邀约斗殴,杨某某邀约池某某、秦某、小波、小天等十多人到黔西县城安居工程富贵餐馆商量斗殴事宜,商量由小天等人先将斗殴器械运往凉风洞,其余人员于杨某某走路赶去,小天等人在运送器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等人闻讯逃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被何某某殴打怀恨在心,遂与何某某相约在黔西县龙井沟斗殴。随后杨某某组织小牛仔、小天(二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星空”酒吧共谋斗殴一事,后因所召集的人数较少,刀具不够,且未找到车辆,被告人杨某某一方未到约定的地点龙井沟斗殴。
(二)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在电话中相约在黔西县城关镇凉风洞聚众斗殴,后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池某某、秦某、小波、小天(均另案)等十多人到黔西县城安居工程富贵餐馆共谋斗殴事宜,并确定由小天等人先将斗殴器械运往凉风洞,其余人员随被告人杨某某走路至凉风洞。小天等人在运送器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闻讯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证人池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实。
3、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黔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
4、证人现某某及照某某。
5、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6、抓获经过。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实施斗殴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