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移民街菜场路口处交易。后杨某某向吴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作为好处,安排吴某某与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吴某某在与詹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83克。同年6月6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沙窝路口菜场内交易。当日15时许,民警在沙窝路口菜场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向其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移民街菜场路口处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吴某某(已判刑)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89克。同年6月6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沙窝路口菜场内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沙窝路口菜场内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95号、118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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