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8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入户盗窃被害人徐某乙家价值686元的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趁五里乡金鸡村被害人徐某乙家外出打工之机,从后门进入徐某乙家中,将徐价值686元的电视接收机、电磁炉、菜油等物品盗走,并将所盗菜油以48元的价格出卖给田财晖。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丙、田某某的证实、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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