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吸毒人员金某某请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谢某某答应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销售中心门口交易。后金某某与江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但王某某示意谢某某只同意与一人交易,后决定由江某某一人去交易。江某某与谢某某见面后,以500元人民币向谢某某购得一个零包海洛因,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谢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及海洛因疑似物0.7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黔西县城明德新城销售中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给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给江某某的毒品可疑物0.78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及照片、手机一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78 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谢某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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