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应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夏应波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6包,经称量为1.3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应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应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应波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相约在黔西县谷里镇奢香大道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当被告人夏应波在约定的地点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5颗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颗净重共计1.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应波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应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应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应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夏应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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