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许某甲因需要木材修建养殖场,遂至其位于黔西县协和乡高峰村前进组的自留山林内,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马尾松23棵、华山松3棵,并将所砍伐的林木分成75节,50节藏于自己家中,25节运到钟山镇夏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后许某甲砍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许某甲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17.244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许某甲因修建养殖场需使用木材,遂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位于黔西县协和乡高峰村前进组的自留山林内的马尾松及华山松树共计26株。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测算,滥伐的26株马尾松及华山松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7.244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初,我因为修建养殖场急需用跳方,所以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我就去到协和乡长峰村(原高峰村)前进组竹林麻窝我的自留山上砍伐了26棵马尾松。这些林木的产权是属于我的,当时我还请在我养殖场做工的姓张和姓孟的两个小工帮我修剪枝丫,这26棵树被我下成了70多节短节材,其中有20多节被我运到钟山镇一家木材加工厂去加工了,剩余的50余节还在砍伐现场堆放起的。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我家在黔西县协和镇高峰村前进组修建了一片养殖场,但在2015年6月初时,因为一直下雨,就把刚刚修好的养殖场外墙冲垮了,当时必须要用木棒来顶住防止继续跨,所以我父亲许某甲就在竹林麻窝我们自己的自留山上砍伐了26棵马尾松。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的一天,有一个协和镇姓许的人运输了一车大概20多节马尾松木材到我的木材加工厂请我帮他加工,当时我就追问他是否有手续,他说他有砍伐证的,我就告诉他如果要加工就请他把砍伐证带来,但一直到现在他都没有把砍伐证带来,所以姓许的这个人运输来的木材到现在都还堆放在我的场地上的。
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我一直帮许某甲修建的养殖场拉砂。2015年6月份,我拉砂到许某甲修建养殖场的那里把砂下了后,许某甲就请我帮他运输20多节木材到钟山去加工,当时是他和我一起去到木材加工厂的,我把木材倒在加工厂后我就走了的。许某甲没有给我说过木材是怎么来的,但他给我说是有手续的,我当时想到是帮忙就没有多问。
5、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扣押了50节松原木;从夏某某处扣押了25节马尾松原木。
6、黔西县林业局证明及地径检尺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竹林麻窝山林内的伐桩进行检尺,被采伐林木共计26株,共有伐桩26个,活立木蓄积共计17.2442立方米。其中,马尾松林木23株,活立木蓄积为15.56.1立方米;华山松林木3株,活立木蓄积为1.6841立方米,并将该意见告知被告人许某甲。
7、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位于协和乡长峰村前进组竹林麻窝的35.85亩马尾松等林木系被告人许某甲所有。
9、协和乡长峰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自留山属竹林麻窝,有自留山证及林权证为准。
10、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帮助被告人许某甲砍伐及搬运林木的姓张、姓孟两人因基本信息不详,无法查找。
11、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被告人许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系其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调查,经走访调查后发现许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传唤许某甲到案。
12、黔西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收到许某甲提交的关于黔西县协和镇高峰村前进组“竹林麻窝”山林的林木采伐申请。
13、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1982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找到该判决书等相关文书。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自留山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许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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