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永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南门菜场东出口处,用镊子伸进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黎某某衣服口袋内,将里面的16.5元现金夹出来准备盗走时,被黔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二、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口菜场内,用镊子伸进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谢某某的衣袋内,准备将里面的191.5元现金夹出来盗走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园小区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铗镊子将被害人黎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6.5元人民币及医疗卡一张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杀牛坝菜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铗镊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

铗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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