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贵州省息烽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A8881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阳市金阳方向沿贵毕路往黔西县甘棠火电厂方向行驶,于10时许途经Y068(运煤大道)26公里加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人潘某某某倒地后碾压造成潘某某某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辩称其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贵A8881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黔西县谷里镇方向沿运煤大道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运煤大道26公里+500米处时碰撞、碾压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潘某某某,造成被害人潘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尹某某、蔡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情况说明、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及火化证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81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毕通司鉴所〔2015〕车G09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照片及许可证复印件、(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083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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