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金碧镇新富村移民街菜场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83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4日中午,詹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另案)欲向其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移民街菜场路口处进行交易。随后,杨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后遂安排吴某某与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杨某某提供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前往约定地点与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0.8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9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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