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X、李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李岩珈,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朱X某某、顾X某某夫妻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于2014年10月17日先后用虚假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证明作抵押,向被告人曾某某借了二十五万元钱一直未归还。2014年12月20日,李某某去收利息时,发现朱X某某、顾X某某夫妻已经将用于抵押的宅基地出卖,就告知曾某某,曾某某感觉到自己被骗了,于是邀约李某某伙同李X、李X甲等人一道于2014年12月29日在贵阳找到顾X某某并将其带回黔西县,又通过顾X某某的电话联系到朱X某某,随后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朱X某某、顾X某某夫妻两人拘禁于曾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和谐小区4单元4楼的家中逼二人还钱,期间朱X某某被李某某等人多次殴打。直到2015年1月5日朱X某某之哥朱X甲报警后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同年1月6日中午从派出所出来后,李X、李X甲又将朱X某某夫妻带到阳光大酒店6515、水西大酒店3210等房间对二人索债,直到2015年1月7日朱X某某夫妻二人被公安机关从水西大酒店解救出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从犯,未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和殴打,亦未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被害人具有过错且对曾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朱X某某、顾X某某夫妇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自建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250000元,后朱、顾二人将抵押房屋出售后逃匿。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获知顾X某某在贵阳市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遂邀约李X、李X甲等人驾车前往贵阳市将顾X某某强行带回黔西县城关镇,随后又通过顾X某某找到朱X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行将朱、顾二人押至被告人曾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和谐小区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采用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对朱X某某进行殴打等手段威逼朱、顾二人还款。2015年1月5日朱X某某之兄朱X甲报警,公安机关将朱X某某、顾X某某解救出来。次日,被告人曾某某指使李X、李X甲等人再次强行将朱、顾二人扣押于阳光大酒店、水西大酒店继续索要债务,直至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事发后,被害人朱X某某、顾X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朱X某某、顾X某某用房屋购地合同做抵押,我以每月3分利息借款25万元给他们,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帮我收取利息时发现朱、顾二人将房屋售予他人,且联系不上二人。2014年12月29日,我通过微信联系上顾X某某后遂与杨晓宇、李某某、小何贝、小绵羊等人驾车找到顾X某某并将其带回黔西县,而后又通过她找到朱X某某。2014年12月29日把朱X某某、顾X某某带回家后每天都有人看着他们夫妻二人,直到2015年1月5日朱、顾二人联系莲城派出所协调处理这件事情,一直协调到第二天早上,而后李X甲就打电话给我问怎么做,我就给李X甲说他们去哪里就和他们一起。2015年1月7日,我到阳光大酒店找到朱、顾二人继续索要借款,我还打了顾X某某头顶两巴掌。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经我介绍,曾某某扣除利息后借款给朱X某某,朱X某某以居住的房屋做抵押。2014年12月20日,曾某某安排我到朱X某某家收利息,我到后发现房屋已变卖给他人。2014年12月29日,曾某某告诉我顾X某某在贵阳,我们经过商议后,由我电话联系小何贝等人驾车至贵阳市找到顾X某某,又通过顾X某某找到朱X某某,而后我们将朱、顾二人带回黔西县曾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期间大家轮流看着他们,不允许他们离开我们的视线,直到2015年1月5日,大家到莲城派出所协商还钱的问题时朱X某某和顾X某某才从曾某某家出来。2015年1月7日我到阳光大酒店继续向朱、顾二人逼要债务。在索要债务期间,我用伸缩棍打了朱X某某一棍,用巴掌打了朱X某某一耳光。

3、被害人朱X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顾X某某叫我到黔西县豪庭门口见面,我赶到后被李某某、小绵羊、小何贝等人从车里拉出来带回曾某某家,刚到曾某某家就被曾某某丈夫杨X某某打了三拳,李某某打了我一棍。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酒后叫我蹲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并用伸缩棍打我的手臂、背部、大腿、小腿。2015年1月3日,小绵羊不让我睡觉,让我坐在沙发上。1月4日,李某某又对我又打又骂。期间他们不准我离开曾某某家并一直让人看守我。1月5日下午我哥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处理,次日14时许,我和顾X某某刚从派出所出来就被小绵羊、花猫等人带到阳光大酒店继续关在里面逼我们还钱,期间曾某某还打了我妻子顾X某某。之后他们又把我关在水西大酒店,1月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

4、被害人顾X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我和丈夫朱X某某被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带到曾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我们一直被关在曾某某家中。2015年1月5日下午,朱X某某哥哥报警后在派出所待了一晚上,次日14时许,我和朱X某某又被花猫等人带到阳光大酒店、水西大酒店继续关在里面逼我们还钱,直到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他们多次威胁我们,我被曾某某打过一次,朱X某某经常被李某某殴打,被打伤手臂、头部、眼睛、脚、胸口和背部,朱X某某右上臂被打出血,眼睛被打充血,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

5、证人X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早上,曾某某告诉我顾X某某在贵阳,并打电话给李某某。之后我和李某某、小绵羊、小何贝等人来到贵阳找到顾X某某并将其带回黔西县,而后又通过顾X某某找到朱X某某,之后我们将他们带回家中索要债务,李某某用伸缩棍打朱X某某,我在家里的时候他们都是有人守着的。他们一直待到2015年1月5日被带到派出所处理。2015年1月7日,当知道李某某他们将朱、顾二人扣留在酒店后我觉得后果比较严重就报警了。

6、证人潘X证实:2014年12月29日,李某某让我们帮忙到贵阳找人,之后我们找到顾X某某和朱X某某,李某某等人看见朱X某某时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拉到车上带回曾某某家中,在曾某某家中时我见朱X某某被李某某打了几下并叫他蹲在客厅里。2015年1月6日,朱X某某、顾X某某又被小绵羊、花猫等人带到阳光酒店、水西酒店。

7、证人温X某某证实:我和曾某某、杨晓宇、李某某、小何贝、潘妮等人驾车至贵阳分别将顾X某某、朱X某某带回曾某某家中,期间我帮助曾某某索要债务。

8、证人李X甲证实:因朱X某某、顾X某某欠曾某某的借款,之后找到朱、顾二人后将他们带到曾某某家中,我参与多次向朱、顾二人索要借款。通过派出所处理后,我跟着朱X某某、顾X某某分别来到水西大酒店、阳光大酒店,并将二人的情况告诉曾某某和李某某。

9、证人李X证实:2014年12月29日,小何培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差梅姐的钱让我帮忙看一下,之后我们驾车找到顾X某某和朱X某某并将他们带到曾某某家,顾X某某和朱X某某一直在曾某某家待到2015年1月5日。1月6日朱X某某和顾X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我们就跟着他们夫妻二人,之后我们跟着他们在阳光大酒店住下。2015年1月7日,曾某某、杨晓宇、宝哥等人来到酒店,场面混乱,曾某某还打了顾X某某一巴掌。在曾某某家时由我保管钥匙,在人少或晚上时将防盗门反锁以防止他们跑了。

10、证人张X证实:2015年1月7日晚,李X甲等五人在水西大酒店,随后公安民警就赶到了。

11、证人罗X某某证实:朱X某某向我借钱,我因为没有钱就介绍李友发,李友发又介绍李某某,最后在李某某的介绍下向一女子借得十万元钱。

12、证人朱X甲证实:2015年1月份,朱X某某多次打我的电话向我借钱,他说用来还给别人好把他放出来。之后我和朱志贵在烈士墓一户人家见到朱X某某,其中一男子听见我们没有钱就让我们走了。2015年1月5日,朱X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其报警,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13、押金单:证实顾X某某在水西大酒店入住情况。

14、借条:证实朱X某某、顾X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15、宅基地转让协议、住房证明:证实朱X某某、顾X某某以其居住房屋向曾某某借款的事实。

1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朱X某某经检查右上臂可见2.5cm×2cm的皮肤发黄,右上臂下段可见9cm×6cm的皮肤青紫,伴皮肤发黄,右小腿后侧见3.5cm×3cm的皮肤青紫。

17、情况说明:经查找未能找到李友发、小何贝。

18、谅解书:证实顾X某某、朱X某某对曾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曾某某及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19、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0)黔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共九天,并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事发后,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从犯,未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和殴打,亦未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为索取债务授意李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系主犯,并在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时持放任态度,故其应当对该拘禁行为和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殴打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足以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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