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大江,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在黔西县、贵定县、龙里县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柴油。其中被告人韦某盗窃9次,价值571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9次,价值4910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6次,价值32600元;被告人牟某某盗窃1次,价值1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7次,价值4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韦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季某某、陈某甲、陈甲柴油数量认为过高,价格鉴定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季某某、陈某甲柴油数量认为过高,价格鉴定有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柴油数量认为过高,价格鉴定有意见。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牟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季某某、陈甲柴油数量认为过高,价格鉴定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四人窜至贵州省黔西县、贵定县、龙里县等地盗窃他人柴油。并将所盗柴油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弯角龙潭安置点工地上,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改装后的车辆等作案工具将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铲车和挖掘机内价值3000元的柴油盗走,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贵阳一名叫小孔的男子,得款共同分赃。
二、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水西古城工地上,趁无人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挖掘机内价值37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运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1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三、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八块社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吊车和油桶内价值49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运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1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四、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韦某、赵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贵定县一水泥厂路边,趁无人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季某某、肖某某停放于此水泥罐车内价值558元的柴油时被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
五、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龙里县谷脚镇生态园222-2组团工地,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挖机内价值40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运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六、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赵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同心商贸城工地上,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左某某停放于此挖掘机内价值6000元的柴油盗走,并将所盗柴油运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七、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八块田一工地上,趁无人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两辆挖掘机和一辆水泥罐车内价值10000元的柴油盗走,并将所盗柴油运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4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八、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同心商贸城工地上,趁无人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于此挖掘机内价值70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运输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2000余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九、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韦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火车站工地上,趁无人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甲乙停放于此挖机和货车内价值4500元的柴油盗走,并将所盗柴油运输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以3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款共同分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韦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八块田一工地上,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使用油泵、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将韩某某停放于此挖机和货车内价值45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运至扎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综上,被告人韦某盗窃9次,价值441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9次,价值436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6次,价值32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牟某某盗窃1次,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7次,价值40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韩某某、左某某、任某某、季某某、陈某甲、鄢某某、陈某甲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盗窃金额有误,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金额有误,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韦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提出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柴油数量不实,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盗柴油1500升,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0000元,与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盗窃,且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意见,经查,与法律、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对、油泵一个、油管两根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油桶12个、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韦某、赵某、何某某、牟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佐刚刚、陈某甲、陈某甲乙的经济损失。
八、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柴油1100升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任某某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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