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FU3071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往林泉岔白方向行驶,途经Y068 线(运煤大道)4公里城关镇牌庄村三组处停车卸客时,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行车,致使正在下车的乘客高某仙从车内摔出肇事,导致高某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系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6路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贵FU3071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往林泉镇岔白方向行驶,途经Y068 线4公里(牌庄村三组)处停车卸客时,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致使准备下车的乘客高某仙摔出车外受伤,后被害人高某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仙系颅脑损伤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8 0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黎某某、史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病历、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忏悔书、联名请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鉴于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8 0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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