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罗某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罗某甲两次安排其女友朱某某(已被判刑)在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得款800元。

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向遵义上家汇款500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8日,罗某甲邀约孔某某一起驾车到遵义,二人驾驶罗某甲的别克轿车从黔西县至遵义市购买毒品。2014年5月29日凌晨,罗某甲驾驶别克轿车驶入杭瑞高速公路百里杜鹃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驾驶的别克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9.45克、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05克;查获孔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2克、海洛因可疑物0.0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我并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我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欲购买冰毒,遂电话联系罗某丁并向其汇款5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孔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别克君越轿车至遵义市购得毒品并藏匿于车内。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别克轿车携带毒品沿杭瑞高速公路返回黔西,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百里杜鹃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驾驶的别克轿车方向盘下方空格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8.88克(编号1)、在车辆排挡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27克(编号2)、在车辆操作台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05克(编号3)、在车门拉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3克(编号4)、查获罗某甲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查获的1、2、4号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每次都是到遵义购买,向我贩卖冰毒的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叫罗某丁,我每次购买均是先打款在他的农行账户上,然后开车去遵义拿冰毒。2014年5月26日,我在黔西县城关镇马转盘处农行向遵义男子汇款5000元并打电话告诉他购买50克冰毒,他准备好冰毒后打电话叫我开车去遵义收费站取毒品。5月28日18时许,我叫孔某某帮我驾车和我一起去遵义,我们驾车到普底走杭瑞高速路到遵义。到遵义收费站后,我电话联系到遵义男子,他从路边出来给了我一包冰毒,我把冰毒放在方向盘下面的箱子里。购买到冰毒后,我和孔某某驾车返回黔西。29日凌晨,我们回到普底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所购买的冰毒被当场查获。

2、证人孔某某证实:2014年5月28日下午,罗某丙叫我和他去遵义,我和他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从普底上杭瑞高速路。在路上,罗某丙打电话给一个人说他来了。到遵义收费站时,罗某丙把车子停在路边并打电话,我下车方便,我方便完上车后,罗某丙说回去了,我们驾车回黔西。到普底收费站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我才知道罗某丙是去拿冰毒。有一次我与罗某甲吸食毒品时,罗某甲告诉我他贩卖冰毒。我曾向李某乙、晏某某、李某丙说过罗某甲贩卖冰毒。

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我与罗某甲在一起时,罗某甲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把一包海洛因递给我,叫我送到花都大道交给李某某,我见到李某某后把毒品交给了他。又过了两天,罗某甲再次让我将一包海洛因送到花都大道交给李某某。2014年1月4日,罗某甲在桐梓被抓获。1月5日,李某某拨打罗某甲的手机,我接听后李某某说要海洛因,我便从我与罗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包海洛因卖给李某某,得款800元。1月6日,曾尧拨打我的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叫李某戊去交易,没过多久,李某戊带着公安民警将我抓获。

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向罗某甲购买过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杜鹃花大酒店门口,购买了800元的1克;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8日,我打电话给罗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由罗某甲的老婆朱某某与我在花都大道交易,400元的0.5克;第三次是2014年1月1日,我打电话给罗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由罗某甲的老婆朱某某与我在花都大道交易,400元的0.5克;第四次是2014年1月5日,我拨打罗某甲的电话后,由朱某某在文化路工行处和我交易,800元的1克。

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曾向罗某甲购买过两次冰毒,共200元钱的0.2克。我联系罗某甲时用的是朋友的手机。

6、证人黄某某证实:在被抓获之前,我曾向罗某甲购买过六次毒品,共800元的约0.8克。第一次是2014年3月,在大转盘交易100元的0.1克;第二次也是2014年3月,在八米街交易100元的0.1克;第三次是4月份,在十六米街交易200元的0.2克;第四次是4月份,在水西公园门口交易100元的0.1克;第五次是五月的一天,在水西大酒店门口交易200元钱的0.2克;第六次是5月26日,在水西大酒店门口交易100元钱的0.1克。我被抓时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2.17克冰毒是罗某甲昨天(5月28日)给我的,他没有收钱。

7、银行打款明细表、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向其上家汇款的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甲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可疑物49.45克及海洛因可疑物0.05克的情况。

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65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1、2、4号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3号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罗某甲。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

12、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3、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未能将罗某甲供述的上线罗某丁抓获。

14、黔西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检测尿液样本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5、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因吸食毒品曾被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

16、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共计4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虽在庭审中否认其运输毒品,但对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购买毒品后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自遵义市运至黔西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张键霖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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