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3组的吴X甲家,打开吴家牛圈门后将吴X甲家一头价值7 000元的耕牛盗走。2015年1月6日早上,吴某某将该牛运往修文县扎佐牛马交易市场准备进行出售时被吴X甲及其家人现场抓住扭送公安机关。后该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三组,将被害人吴X甲牛圈内价值7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修文县扎佐镇牛马交易市场进行销赃时被吴某某及其亲属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吴X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甲的陈述、证人夏XX、吴X乙、李X、张XX、李XX、李X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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