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波。2006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6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曾波与王X、柯XX、周XX、张X、曾乙、王XX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港尊一号”KTV娱乐场所玩乐时与保安唐靖、杨建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曾波与王X、柯XX、周XX、张X、曾乙等人遂持械将唐X、杨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X伤情属重伤,杨X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波赔偿被害人唐X经济损失85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频光碟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曾波与王X、柯XX、周XX、张X、王XX、曾乙(六人已判刑)、曾丙(另案)等人至黔西县城关镇“港尊一号”KTV娱乐场所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波与王X、柯XX、周XX、王XX等人准备离开“港尊一号”时,王XX以娱乐场的保安杨X看其一眼不舒服为由,便上前卡住杨的脖子与杨发生抓打,被告人曾波与王X见状便一同参与殴打杨X,闻讯赶到的KTV娱乐场经理李XX及保安唐X将双方劝开,并由唐X将杨X带至005号包房休息。随后,王XX称其眼睛被杨X打伤,被告人曾波与王X、柯XX、周XX、张X、曾乙、曾丙等人听闻后便一起冲进005号包房,分别持拖把、烟灰缸、凳子等物对唐X、杨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唐X眼部及杨建腹部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X因钝性外力致右眼球裂伤,其损伤已达重伤;杨X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波与同案曾乙(曾波之兄)共同赔偿被害人唐X经济损失85 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唐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波的供述,被害人唐X、杨X的陈述、证人周XX、柯XX、王X、张X、曾乙、王XX、陈X、李XX、高X、杨X、付XX、王X、冷X、侯X、韩XX、姜XX等人的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278号、1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7)晴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254号、250号、(2015)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碟、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波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周XX、柯XX等人相当,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波系从犯不当。被告人曾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波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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