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吴老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黔西县金碧车站后面和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车站后面交易。当被告人吴某某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通话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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