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2日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蔡XX推到在地,致其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听闻其父李X林在位于黔西县洪水乡解放村新堰组的家中与被害人蔡XX发生口角,遂赶至将蔡XX从凳子上提起并摔倒在地上,导致蔡XX右股骨转子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XX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右股骨转子骨折,该损伤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XX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龚XX、蔡X德、王XX、李X林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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