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一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柳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重1.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广场向柳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为柳XX的证实、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据、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情况、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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