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空,曾用名施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司空与李某、任某军(二人已判刑)共谋抢劫,三人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F07284号出租车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望城坡脚下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将李某某一部价值8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及103元现金等物品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司空与李某、任某军(二人已判刑)共谋抢劫。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附近拦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F07284号出租车至黔西县东门老加油站,当车辆行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望城坡脚时,李某持匕首、被告人司空持西瓜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三人强行将李某某一部价值8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03元现金及行车手续等物品抢走,后三人将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所抢手机及行车手续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司空的供述、同案李某、任某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林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记录、提取作案工具记录、刑事照片、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按移送物品清单、黔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黔西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17日(2005)黔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司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所抢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