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高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黔西县可网可咖网吧及积客网吧内分别将被害人欧阳XX随身携带价值240元挎包(内有价值140元的钱包、现金400元、3张银行卡、2张购物卡(共1325元),被害人余X钱包及钱包内500元现金、被害人何XX价值2130元白色OPPO手机盗走,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黔西县可网可咖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欧阳XX价值240元的挎包盗走,内有400元现金及价值1100元的钱包一个、手机一部、3张银行卡、2张购物卡。2015年2月17日,所盗物品及现金15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黔西县可网可咖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余X钱包内5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三)、2015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黔西县积客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XX价值2130元手机盗走。2015年2月17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阳XX、余X、何XX的陈述,证人蔡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欧阳XX经济损失244元、被害人余X经济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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