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某从大方县购得2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将其制成零包以贩养吸。2014年11月1日21时,吸毒人员何某某经焦老七(另案处理)介绍联系到邱某某购买毒品,邱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老街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何某某。11月3日,何某某再次联系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22日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东门老面粉厂街尾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1颗给何某某,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刚从其处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颗,净重0.19克,从邱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两颗,净重0.77克。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老街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何X红吸食,得款300元。同年11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何X红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东门老面粉厂处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邱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该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7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从何X红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0.19克,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何X红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邱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